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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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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瑞兰诉被告张战平、秦艳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被告:张战平,男,汉族,1971年8月30日出生,户籍地禹州市,现租住在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秦艳丽,女,汉族,1974年6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张瑞兰因与被告张战平、秦艳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

被告:张战平,男,汉族,1971年8月30日出生,户籍地禹州市,现租住在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秦艳丽,女,汉族,1974年6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张瑞兰因与被告张战平、秦艳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兰的委托代理人藏艳鸽、被告张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瑞兰诉称:2014年11月12日8时20分许,原告驾驶红色台铃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许昌市阳光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韩国工业园门口,与被告张战平驾驶的豫K80221号大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战平与原告张瑞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豫K80221号大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秦艳丽,该车未投任何保险。因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8945.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战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张战平经济能力有限。

被告秦艳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张瑞兰为支持其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被告张战平的驾驶证、豫K80221号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用以证明:1、原告和被告张战平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2、豫K80221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秦艳丽。

第二组,原告的户口本、许昌市公安局许由路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户口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第三组,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35803.60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后期取内固定手术费约需7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第四组,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第五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800元。

被告张战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三、四组,无异议。第五组,原告住院时间短,不可能花费800元的交通费,对该组证据有异议。

被告张战平、秦艳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张瑞兰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2日8时20分许,被告张战平驾驶豫K80221号大型货车沿许昌市阳光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韩国工业园门口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后拐入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张瑞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使原告张瑞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战平与原告张瑞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34533.60元,另原告门诊花费1270元。其中,被告张战平垫付医疗费3000元。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脑震荡,3.多处挫伤,4.高血压,5.糖尿病,6.心脏病。原告伤情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许诚司鉴所(2015)残鉴字第7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股骨干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豫K80221号大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秦艳丽,该车未投交强险。原告张瑞兰1949年4月7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65周岁。

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张瑞兰和被告张战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张战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张战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经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8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护理费2106.15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27天)、残疾赔偿金36587.17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9416.92元。对于医疗费358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和营养费810元,共计37423.60元,应由被告张战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下余27423.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即13711.80元,被告张战平承担50%即13711.80元。对于护理费2106.15元、残疾赔偿金36587.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1993.32元,应由被告张战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因此,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张战平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51993.32(10000+41993.32)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13711.80元,共计赔偿原告65705.12元。扣除被告张战平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张战平应再赔偿原告62705.12元。被告秦艳丽作为豫K80221号的车主,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和侵权人张战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秦艳丽应在51993.30元的范围内与被告张战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瑞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62705.12元;

二、被告秦艳丽在被告张战平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赔偿51993.32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瑞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原告张瑞兰负担156元,被告张战平负担136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战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若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