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二初字第00100号 原告:刘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玉林,男,汉族。 被告:孙木林,男,汉族。 原告刘凤诉被告孙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凤诉称:被告孙木林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在中国银行建安大道支行取出现金叁拾万元整交予被告,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利息至今,有被告孙木林在2011年12月6号书写的借款条上注明为凭。原告刘凤多次追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孙木林至今分文未还。根据《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孙木林尽快偿还借款本金叁拾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条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木林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刘凤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木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 被告孙木林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1日被告孙木林向原告刘凤借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收回原借条,新借条载明“今借到许昌刘凤现金叁拾万元正,用于灞陵工艺有限公司购买电镀材料,每月利息肆仟元正。备注:自2010年4月1日起至今未付利息借款人:孙木林2011年12月6号”。之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因被告一直未予返还,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木林向原告刘凤借款300000元,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4000元支付利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木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凤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息为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孙木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