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半民初字第511号 原告:庞晓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毛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代表人:赵国志,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晓宝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庞晓宝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由李艳喜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晓宝的委托代理人张毛丽,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晓宝诉称:2015年7月13日,方俊奇驾驶豫K72315/豫K82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25KM+400M处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俊奇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5月11日原告的豫K72315号主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987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67500元、施救费35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7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保险人是万里公司;2、原告所诉车损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 结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征询当事人同意后,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车损、鉴定费的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庞晓宝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庞晓宝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7月13日3时25分,方俊奇驾驶豫K72315/豫K82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925KM+400M处时与豫D82516/豫DE7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95899/豫KA517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豫K72315/豫K8231车辆损坏及方俊奇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第三组,机动车行驶证、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保险单各一份,证明:1、肇事车辆豫K72315/豫K82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庞晓宝。2、豫K72315/豫K82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等保险。3、本案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第四组,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车辆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豫K72315/豫K82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费用为167500元以及车辆评估费为5000元的事实。 第五组,遂平县恒顺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豫K72315/豫K82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所产生施救费3500元的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原告。第二组,事故认定书记载事实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第三组,机动车行驶证、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万里公司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既然是实际车主应当出示购车发票等相关证据。第四组,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第一,残值过低,第二,事故前车辆实际价值过高,虽然是法院委托鉴定我方也要提出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不承担。第五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事故认定书系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具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质证称原告方车辆不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没有证据证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K72315/豫K82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车证、机动车损失保险保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其出具的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庞晓宝是K72315/豫K82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 第四组,鉴定意见书是经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是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时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在场,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五组,施救费发票票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3日3时25分,陈中华驾驶的豫D82516/豫DE7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25KM+400M处时与金红亮驾驶的豫K95899/豫KA5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方俊奇驾驶豫K72315/豫K8231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因疏忽大意与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停放在路上的上述二车辆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中华负担第一次事故全部责任。方俊奇负第二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该事故各方当事人对各自车辆维修费用及现场施救费用自负。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500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车损鉴定后,本院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K72315/豫K82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许诚信评估(2015)车鉴字第1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该车损失价值即事故前价值为187500元;2、残值为2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 豫K72315/豫K82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原告庞晓宝,豫K72315号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1日零时至2016年5月10日二十四日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3987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