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273号 原告:徐书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卓,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代表人:赵国志,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书红诉被告陈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书红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超,被告陈卓,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书红诉称:2014年4月15日11时45分许,陈卓驾驶豫KAA610号小型轿车从许昌市祥和小区北门口驶入前进路时,与沿前进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徐书红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徐书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卓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书红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无法就民事赔偿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194.13元(已付医疗费28694.13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680元、误工费13400元(原告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000元/月÷30×134天=13400元)、护理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116.49元(14821.98元/年×5年×10%÷2=3705.5元(儿子)、14821.98元/年×5年×10%÷2=3705.5元(女儿)、14821.98元/年×5年×10%÷5=3705.5元(母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拖车施救费100元,共计116306.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卓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给予合理合法的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为主次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予三七责任划分。原告的部分要求过高,应当予以酌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证据予以支持;2、事故责任如何划分;3、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徐书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第一组,原告及其母亲身份证各一份、户口簿二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家庭成员情况。 第二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 第三组,保险单二份。证明豫KAA610号车辆的投保情况。 第四组,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病历。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和后续治疗所需费用情况及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第五组,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8694.13元。 第六组,原告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及误工情况。 第七组,原告丈夫魏继周身份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 第八组,交通票据二页共68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680元。 第九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300元。 第十组,拖车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用100元。 第十一组,鉴定机构出具的更正说明一份,证明鉴定意见书结论中依据标准系因打印错误,现予以更正。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农民,孙荣花看不出与本案有何关联,未显示为母女关系。 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组,保单系复印件,法庭应核实原件。 第四组、第五组,对于其后期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后为依据,根据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15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15日来计算。医疗费用应当结合每日用药清单,相应扣减非医保部分百分之三十,对于门诊票除了4月15日的与本案有关外,均是在原告出院后所产生的,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系。 第六组,停发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该单位人员签字;劳务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无编号,且合同内容系一人填写,结合原告的户口本及住院期间自述均都看不出原告与该单位的关系,该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没有经过年度检验;对于工资表并没有该公司的财务印章,又没有会计出纳的签字,该工资表的形式应为打卡工资发放,理应提供银行账单明细。 第七组无异议。 第八组,交通费票据有明显的连号现象,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交通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第九组,该鉴定虽为法院委托,但是根据原告的伤情,并不构成伤残,法医鉴定标准按工伤标准定的,本案为交通事故纠纷所以鉴定根据错误,根据规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有权利重新申请鉴定,鉴定结果明显错误,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要求司法鉴定人员出庭质证。鉴定费票据为非正式发票,我公司不予承担。 第十组,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费用产生日期应当为事故产生当天,所以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第十一组,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卓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二、七组证据,因二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一组证据,原告与其母亲的关系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的保单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系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原告病历显示住院时间为15天,出院证出院医嘱中记载有建议休息10周,结合关于误工损失日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85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不予支持。第五组证据,原告的住院收费为28003.33元,门诊收费为690.8元,医疗费共计28694.13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原告的职业与病历上职业的自述相互印证,从工资表中可以看出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与许昌本地区同类行业的工资水平基本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八组,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护理人数,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第九组证据和第十一组证据,结合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更正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系鉴定机构的打印错误,实际应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十组证据,发票时间系事故发生后原告提车时所记载的,符合本地区行业习惯,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