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半民初字第170号 被告:杜洪彬,男,汉族。 原告李娜诉被告杜洪彬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被告杜洪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娜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杜昊宇。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原告于2009年5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0年3月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杜昊宇由被告抚养;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洪彬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现在上初中,离婚对小孩的成长不利。因为家庭琐事、父母干预、外出做生意等原因造成离婚不值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夏天相识,于1999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名杜昊宇。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3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8日作出(2010)魏半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2010)魏半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杰 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巍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