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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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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鹏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半民初字第294号 原告:李鹏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利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武路与天瑞街交叉口六合花园小区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半民初字第294号

原告:李鹏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利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武路与天瑞街交叉口六合花园小区。

代表人:罗天友,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鹏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鹏辉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艳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鹏辉的委托代理人孟利伟,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鹏辉诉称:2015年3月5日,李鹏辉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许昌公司,就其所有的豫K36189号别克家用轿车投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6日00时起至2016年3月15日24时止。原告李鹏辉按照约定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用。

2015年4月2日12时许,李亚楠驾驶豫K36189号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长葛市黄河路立交桥东口处,不慎与长葛市市政管理处所有的防撞桶、护栏及长葛市路灯管理所所有的路灯杆相撞,致使车辆翻车,造成车辆及防撞桶、护栏、路灯及附属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亚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车辆损坏,因双方就车损未能协商一致。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83900元(车损282700元及施救费1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的保险关系。

第二组,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及驾驶人手续均合法有效。

第三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第四组,施救费票据一组24张,共计1200元,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

第五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94700元,其中残值12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无异议,第四组有异议,因为河南省有规定施救费每公里的价格,原告要求的明显超过该金额。

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能否定该组证据真实性、客观性。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5日,原告李鹏辉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豫K36189号别克昂科雷越野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种,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68100元(与新车购置价一致)。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6日00时起至2016年3月15日24时止。

2015年4月2日12时50分,李亚楠驾驶被保险车辆豫K36189由东向西行驶长葛市黄河路立交桥东口处,因疲劳不慎与长葛市市政管理处所有的防撞桶、护栏及长葛市路灯管理所所有的路灯杆现在,致使车辆翻车,造成车辆及防撞桶、护栏、路灯杆及附属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7日,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亚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车损鉴定后,本院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K369189小型轿车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的修复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6月2日作出许诚信评估(2015)车鉴字第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辆部件严重受损,经估算,如对该车进行修复,其修复费用高于车辆本身的实际价值;车辆损失价值(事故前价值)为294700元,残值为12000元。鉴定费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李鹏辉作为豫K26595号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签订的车损险等商业险保险合同,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2015年4月2日,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严重受损,应认定为保险事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李鹏辉进行赔付。诉讼中,经双方共同选定的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该车修复费用高于车辆本身的实际价值,本案被保险车辆应推定全损。因此,原告李鹏辉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扣除残值后赔付保险金2827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用是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发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赔付施救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辩称的意见,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鹏辉豫K26595号车辆的保险金283900元。

案件受理费555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