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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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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半民初字第616号 原告:刘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戴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代表人:赵国志,任经理。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半民初字第616号

原告:刘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戴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代表人:赵国志,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璐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艳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璐的委托代理人王戴维,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璐诉称:原告刘璐就其所有的豫KLU220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2014年3月26日23时4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在许昌市议台路与望田路交叉口时,与张林昌发生碰撞,经公安交警认定,刘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该起交通赔偿事故经贵院(2014)魏半民初字第444号审判处理,认定原告垫付款为76729.24元,并告知原告另行解决。因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款项无法协商一致,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6729.2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以赔偿原告10000元,司机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因此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便原告垫付的系医疗费用但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的费用。第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23时40分,刘璐驾驶豫KLU220号轿车沿议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望田路交叉口北约30米处,与行人张林昌发生相撞,致张林昌受伤及轿车受损,刘璐驾驶轿车直接离开现场。经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璐驾驶轿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且发生事故后,刘璐驾驶轿车直接离开现场。刘璐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林昌不负事故责任。

后张林昌就上述交通事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于2015年7月作出(2014)魏半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刘璐共为张林昌垫付76729.24元的费用,告知其与保险公司应另行解决其垫付款的事宜,并认定刘璐在交通事故中的行为不属于逃逸的情形。上述判决书生效后,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支付给张林昌,原告因理赔事宜与被告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起诉来院。

豫KLU220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刘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有(2014)魏半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和使用人,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刘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所垫付的76729.24元医疗费用,已经在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予以查明,且事故车辆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上述保险金。被告拒不履行上述保险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意见,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刘璐保险金76729.24元。

案件受理费17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