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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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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洋诉被告崔梦果、菅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419号 原告刘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菅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梦果,男,汉族。 被告菅文静,女,汉族。 原告刘洋因与被告崔梦果、菅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419号

原告刘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菅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梦果,男,汉族。

被告文静,女,汉族。

原告刘洋因与被告崔梦果、菅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的委托代理人菅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梦果、菅文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洋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崔梦果向原告刘洋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用于家用,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5厘,按月计息。2014年8月初,原告因生活需要,告知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梦果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菅文静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刘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原告刘洋身份证一份。2、被告崔梦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菅文静、崔梦果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原、被告系合法诉讼主体。2、二被告系合法夫妻,结婚日期为2008年7月8日。

第二组:被告崔梦果出具借条一份。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3、汇款查询单一份。4、证人田志浩出庭作证。证明目的:1、被告崔梦果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刘洋借款20万元的事实。2、该款系通过户名为田志浩的银行卡完成,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原告刘洋。3、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崔梦果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菅文静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刘洋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8日,被告崔梦果因家用向原告刘洋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刘洋通过田志浩,由田志浩在自己的账户上向被告崔梦果转款190000元,原告刘洋另向被告崔梦果交付现金1万元。被告崔梦果收到该款后,向原告刘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洋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在欠条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刘洋后经催要,被告迟迟未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崔梦果、菅文静于2008年7月8日登记结婚。本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梦果向原告刘洋借款20万元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刘洋要求被告崔梦果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刘洋要求被告崔梦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刘洋向本院主张权利日为2014年9月12日,主张权利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一年的短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0%,故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5‰计算。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崔梦果与被告菅文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刘洋要求被告菅文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梦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洋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5‰计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菅文静对上述应偿还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崔梦果、菅文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永昌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