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半民初字第367号 原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莲城大道孙湾。 法定代表人:李丽芳,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伟宏,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苏桥镇小黄桥村9组。 委托代理人:付林钢,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前进路祥和小区G9幢。 法定代表人:胡贵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女,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建设办铭心路中段电厂家属院南楼1单元201室。 原告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东方公交公司)、马伟宏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东方公交公司、马伟宏的委托代理人付林钢,被告永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东方公交公司、马伟宏诉称:2014年10月19日7时50分左右,马伟宏驾驶登记在许昌东方公交公司名下的豫K8155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许昌市文峰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许昌市示范区文峰北路吕桥村南口时,与张美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美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伟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美菊不负事故责任。豫K8155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交警部门和伤者的要求,马伟宏为张美菊垫付了医疗费38000元,但被告拒绝就此费用理赔。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赔偿金3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马伟宏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七款之规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申请参加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向其户籍地或者暂住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以及第三十九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从事道路运输活动时,应当携带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并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规和道路运输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法经营、违章作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 原告许昌东方公交公司、马伟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原告许昌东方公交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马伟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保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第二组,行车证一份,原告许昌东方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马伟宏是豫K81550号客车的实际车主。 第三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第四组,许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马伟宏因此交通事故为张美菊支付医疗费37029元;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本案诉争对象未同张美菊交通事故一案一并解决,被告未履行保险义务的事实。 被告永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商业险保单显示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谭铁虎。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第一项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示的医疗票据,并非报销凭证,而且保险公司已按(2015)年魏半民初字第101号判决书履行赔偿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投保单和条款说明书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告知条款说明的义务。 原告许昌东方公交公司、马伟宏质证称:第一,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条款说明上虽然有谭铁虎的签字,但该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第二,该保险单的抬头显示为机动车辆交强险投保单,本案涉及的是商业险条款,而被告仅提供交强险保单,试图免除被告在商业险中的承保责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三,该交强险保单第九项特别约定中规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但是被告仅提供了一个投保单,未附有相关的保险条款、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其就商业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的告知义务。第四,根据原告所出示的许昌东方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马伟宏是豫K8155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应当向原告马伟宏履行其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而非对准谭铁虎履行告知义务。所以对谭铁虎本人履行的告知义务不能对原告马伟宏发生效力。第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免责条款属于特别条款,该特别约定应当在保险单中予以明确的显示,做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是将该条款加黑或者以下划线的方式表明出来,但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未显示,其已经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或其他保险文件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且原告并未见到该两份证据上有书面的显示,所以被告未尽到其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许昌东方公交公司、马伟宏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明、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三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医疗费预交款收据,根据原告出示的交警队证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已由许昌市人民医院从原告缴纳的事故押金中扣除,原告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垫付该费用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永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中投保人处的签名均为谭铁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谭铁虎与二原告之间的关系,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尽到了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