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莲城大道滨河名郡1号楼八楼西头。 代表人:徐新伟,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二军,男,汉族。 第三人: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371号。 法定代表人:郑根成,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董红义诉被告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宝鼎许昌分公司)、第三人许昌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亨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董红义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红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河南宝鼎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二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许昌亨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红义诉称:2013年12月4日上午九点多,原告在被告承建第三人的工程工地施工时,被一不明下落物体砸伤,经法医鉴定三处伤残,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经许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许昌市劳动仲裁委认为,本案不属于其受理范围。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5570.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3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153元,医疗费169.4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16168.3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08.31元,营养费990元,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80086.48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2、第三人在被告承担本案责任的数额内代为偿付。 被告河南宝鼎许昌分公司辩称:1、本案程序上存在瑕疵,原告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应当由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2、原告所述事实不客观,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工伤认定,被告并未收到,在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没有收到任何手续。3、原告的伤情鉴定程序不合法,工伤应当由有关劳动行政部门鉴定。综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许昌亨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的工伤待遇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董红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许劳人仲案字(2015)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先裁后诉,程序合法。 被告河南宝鼎许昌分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可知仲裁委已经否定了原告的工伤认定,原告的工伤认定不成立。 第二组,豫(许)工伤认字(2014)761号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受伤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为本案第一被告,建设单位为本案第三人。 被告河南宝鼎许昌分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虽说是由人社局出具,但仲裁委员会已经否决,并且该决定书被告并没有收到。 第三组,许昌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香格里拉大酒店工程概况照片一张,被告和第三人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程序合法,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 被告河南宝鼎许昌分公司质证称:对通知书的异议同第二组证据;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显示出原告与被告存在任何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对查询单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二企业存在,并不能证明其他情况。 第四组,门诊医疗费票据两张,鉴定费发票一张,医疗费汇总清单一份,法医司法鉴定书一份,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治疗情况,鉴定费用700元,伤残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二次手术费5000元。 被告河南宝鼎许昌分公司质证称:对门诊票据应当附加医院处方,出院证住院证都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即便属实,也与被告无关联;司法鉴定书程序上不合法,对鉴定机构应由原、被告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 第五组,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 被告河南宝鼎许昌分公司质证称:票据基本上都是连号,存在虚假性,不予认可。 第六组,河南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被告河南宝鼎许昌分公司质证称:该鉴定是事后由原告申请鉴定,我们没有参与,所以真实性我们不清楚。该案件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视为认定该案不属于工伤,该鉴定程序违法,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第七组,鉴定费票据一张,检查费票据一张,证明是在这次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的费用。 被告河南宝鼎许昌分公司质证称:对票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本次鉴定不具有合法性,所以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 被告河南宝鼎许昌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许昌亨通公司未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董红义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豫(许)工伤认字(2014)761号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三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做,该证据不应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第四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系原告住院期间形成的病历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系原告支付交通费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酌定为300元。第六、七组证据系河南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表及鉴定费、检查费票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河南宝鼎许昌分公司系亨通国际香格里拉大酒店的施工单位,第三人许昌亨通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单位,董红义系河南宝鼎许昌分公司派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2月4日上午9点多,董红义在工地三楼卸钢管上的锁扣时,被一不明下落物体砸住左肩。事故发生后,董红义于当日被送往许昌仁和骨科医院救治,2014年1月6日出院。董红义被诊断为左侧肩胛骨、肩胛盂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臂丛神经损伤。住院期间,董红义自付医疗费169.4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