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半民初字第394号 被告:刘运铎,男,汉族。 被告:任培,女,汉族。 原告谷明振诉被告刘运铎、任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谷明振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艳喜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谷明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运铎、任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明振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5日二被告以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运铎、任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刘运铎向原告借款4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谷明振现金肆万陆仟元整(46000)借款人:刘运铎2015年2月15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借款,形成本案诉讼。 被告刘运铎与被告任培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一般以借条作为借贷关系的凭证,原告谷明振与被告刘运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运铎拖欠原告谷明振借款4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不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刘运铎向原告借款形成于其与被告任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任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刘运铎个人债务或者双方的财产约定属于各自所有且原告对此知晓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其应与被告刘运铎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因双方之间的借款系不定期无息,依据相关规定,被告经催告不还,应从催告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运铎、被告任培共同返还原告谷明振借款本金4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刘运铎、任培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