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610号 委托代理人:刘洪伟,男,汉族。 被告:袁勇,男,汉族。 原告刘红安诉被告袁勇、刘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红安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勇、刘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安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袁勇向其借款贰拾万元整并由被告刘德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时口头约定是每月5%的利息,借款期限是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到期如不能归还借款由借款方以及担保人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014年1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壹拾玖万元整,另给一万元现金合计贰拾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勇归还借款贰拾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2、要求被告袁勇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3、要求被告刘德红对该借款、利息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勇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刘德红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刘红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月14日的借款合同、担保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袁勇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担保人为刘德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2014年1月14日由被告袁勇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袁勇向原告借款的20万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的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袁勇汇款190000元。 被告袁勇、刘德红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袁勇、刘德红未对证据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4日,被告袁勇向原告刘红安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原告刘红安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袁勇支付190000元,后又向被告袁勇交付现金10000元。被告袁勇于同日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刘红安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收到转账壹拾玖万元整,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袁勇。2014.1.14。”由担保人刘德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当日由原告刘红安、被告袁勇、被告刘德红签订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担保人向出借人提供以下担保责任:1、本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出借人偿付到期借款,由本人于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全额借款和2‰滞纳金(每日);3、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4、本担保书经我本人阅读,签字生效。”并由原被告三人签字及指印确认。被告袁勇向原告刘红安借款后,利息清至2014年6月12日共计5万元,本金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滞纳金为日千分之二,该滞纳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根据有关规定,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不超过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五个月,根据双方借贷交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其贷款利率的4倍以不超过月利率18.6‰为宜,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刘德红作为保证人,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刘红安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届满日为2014年6月13日,原告刘红安向本院主张权利日为2014年12月10日,不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刘红安要求被告袁勇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要求被告刘德红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利率和违约金的总和超过了有关限制性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红安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6‰计息,从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德红对上述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红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被告袁勇、刘德红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永昌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芦文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