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092号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伊氏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仓库路南段裴山新家园7号门1219号。 法定代表人:伊春玲,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伊奕源,男,汉族。 被告:程祥生,男,汉族。 被告:伊航,男,汉族。 被告:伊春玲,女,汉族。 原告李广磊诉被告河南伊氏达门业有限公司、伊奕源、程祥生、伊航、伊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伊氏达门业有限公司、伊奕源、程祥生、伊航、伊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广磊诉称:2011年12月9日,原告借给河南伊氏达门业有限公司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保证人伊航、程祥生、伊春玲、伊奕源四人自愿为河南伊氏达门业有限公司和彭胜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河南伊氏达门业有限公司及保证人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五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整;2、判令五被告承担违约金80000元;3、判令五被告承担延期偿还期间约定的滞纳金20000元(最终计算至还款之日)。 五被告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李广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2月9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河南伊氏达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伊奕源、程祥生、伊航、伊春玲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如逾期支付,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之外,还应承担延期偿还部分的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的两年。在该借条上注明了收款人为彭胜利及其收款人的银行账户,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伊春玲在该账户上按印予以确认。2、伊奕源、程祥生、伊航、伊春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河南伊氏达门业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系被告借款时提交的,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1年12月9日原告通过其妻子秦颖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的明细,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五被告均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9日,被告河南伊氏达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借款人河南伊氏达门业有限公司今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公历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偿还,除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延期偿还部分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保证人伊航、伊春玲、伊亦源、程祥生自愿为借款人河南伊氏达门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款项打入账号:6228452050018017110农行魏都区支行户名彭胜利”,河南伊氏达门业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伊春玲的签名,程祥生、伊航、伊奕源、伊春玲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秦颖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伊氏达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广磊借款400000元,未及时还本付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相应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过高,应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原告要求被告依照约定承担违约金的数额为100000元,并未超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祥生、伊航、伊奕源、伊春玲作为被告河南伊氏达门业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伊氏达门业有限公司、程祥生、伊航、伊奕源、伊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伊氏达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广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00000元; 被告程祥生、伊航、伊奕源、伊春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河南伊氏达门业有限公司、程祥生、伊航、伊奕源、伊春玲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