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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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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淑玲诉被告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二初字第00007号 原告:李淑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陟,女,汉族。 被告: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向收,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淑玲诉被告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二初字第00007号

原告:李淑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陟,女,汉族。

被告禹州市西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向收,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淑玲诉被告禹州市西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玲的委托代理人李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玲诉称:被告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李淑玲借款共计30万元。其中于2014年8月20日借款20万元、于2014年8月21日借款5万元、于2014年9月22日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约定三个月内归还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的1.5%计算。

被告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李淑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8月20日由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用途及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2014年8月20日的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借贷协议一份,合同编号9027277。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月息为1.5%;3、2014年8月21日的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借贷协议一份,合同编号9027278。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利息为1.5%;4、2014年9月22日的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借贷协议一份,合同编号1024542。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利息为1.5%;5、2014年8月21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一份、2014年8月21日的中国农业银行河南分行卡卡转账单一份、2014年9月2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河南分行卡卡转账单一份,共计转账270000元。证明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

被告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与原告李淑玲签订合同编号9027277的借贷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数额和还款方式:贷款方自愿将资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借给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依据与出资方的约定,每月还息1.5%,分红3.5%,共计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本金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出资方,也可续约。”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汇款18万元。被告又于2014年8月21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9027278的借贷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数额和还款方式:贷款方自愿将资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借给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依据与出资方的约定,每月还息1.5%,分红3.5%,共计人民币(大写)贰仟伍佰元,本金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出资方,也可续约。”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汇款45000元。被告又于2014年9月22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1024542的借贷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数额和还款方式:贷款方自愿将资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借给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依据与出资方的约定,每月还息1.5%,分红3.5%,共计人民币(大写)贰仟伍佰元,本金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出资方,也可续约。”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汇款4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还本付息,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李淑玲借款共计270000元,未及时归还本金及约定利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70000元借款本金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息为1.5%,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淑玲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本金为18万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本金为225000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金为270000元。利率均按照月息1.5%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李淑玲负担500元,由被告禹州市西联陶瓷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