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二初字第00131号 原告李西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学锋,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伟,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晖,男,汉族。 被告付军平(又名傅军平),男,汉族。 被告傅军,男,汉族。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西良因与被告王万才、付军平、傅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西良的委托代理人温学锋,被告王万才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晖,被告付军平、傅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西良诉称:被告傅军与被告付军平系亲兄弟。被告付军平有位于许昌市解放路47号西货场家属院5号楼3单元4楼西户的房屋一套(现为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办事处解放路西货场3号3幢东起1单元4楼西户,户名为傅军,房产证号为10015088)。被告付军平居住该房屋至2005年4月1日,后将该房屋(老房产证为傅军的名字,已丢失)卖给被告王万才,未过户。被告王万才居住至2007年6月30日,后将该房屋卖于原告,也未过户。原告居住使用至今。2011年,被告傅军补办房产证后,原告多次要求上述三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而三被告拒不配合,使原告失去了高价处置房屋的良机,为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王万才签订的位于许昌市解放路47号西货场家属院5号楼3单元4楼西户(现为魏都区五一路办事处解放路西货场3号3幢东起1单元4楼西户,户名为傅军,房产证号为10015088)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傅军、付军平、王万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王万才辩称:原告所称被告拒不配合有异议,原告现居住的房屋系铁路部门内部房屋,没有房产证,原告李西良对房屋的性质很清楚。从被告知道房屋拆迁之日起,被告已经积极协助李西良办理相关事宜。以上事实均说明被告王万才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相关手续。 被告付军平、傅军共同辩称:付军平、傅军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傅军、付军平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在原告与被告傅军、付军平之间不产生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将被告傅军、付军平列为被告错误;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傅军,傅军并没有委托付军平处置该房屋,付军平与王万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处置该房屋属于无权处分,该行为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傅军、付军平赔偿150000元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该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傅军、付军平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原告李西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被告王万才和原告李西良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万才和原告李西良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万才收到原告李西良购房款31500元;双方约定被告王万才有协助原告李西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并且约定若今后有拆迁情况,包赔多少全部归乙方所有;签协议时,被告王万才并未告知原告李西良该房屋是被告付军平买傅军、王万才买付军平的。 第二组,被告付军平与王万才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付军平与王万才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签订协议前付军平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协议中说的是产权),双方约定关于该房屋之间的遗留事宜由付军平负责处理;签订协议后,该房屋所有权归王万才所有,双方约定付军平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 第三组,被告王万才的询问笔录、被告付军平的电话录音、被告傅军的电话录音各一份,用以证明该房屋是房改房、系2003年房改时,傅军向单位支付购房款,单位把该房屋卖给了傅军,并向傅军出具有收款收据;该房原来是付军平买傅军的,后付军平又把该房屋卖给王万才,王万才卖给李西良。 第四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傅军于2011年被通知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涉案房屋已经具备过户条件。 经质证,被告王万才对原告李西良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傅军、付军平认为: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中的房屋转让协议与被告傅军、付军平无关,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只及于原告与被告王万才,收到条与被告傅军、付军平无关;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中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因协议中明确注明房产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是傅军,作为付军平没有权利处置该房屋,所以该协议无效;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中的询问笔录没有实质意义,被告王万才作为被询问人亦是本案被告之一,应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才作为证人的身份出现在询问笔录中,明显与其身份不符,其陈述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此外,电话录音的来源不合法,作为原告的律师未经当事人允许私自录音所取得的录音资料无效,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首先没有发布通知的单位公章,其次没有注明是哪个单位和哪栋楼房,第三没有具体的被通知对象,所以该组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李西良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三被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两份录音资料,因该录音内容未侵犯被告傅军、付军平的合法权益,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傅军、付军平虽提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两份录音资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询问笔录,被告王万才未提出异议,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傅军、付军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通知上虽未加盖公章,但该通知的内容与本院所查明的被告傅军于2011年6月19日办理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相符,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万才、傅军、付军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办事处解放路西货场3幢东起1单元4层西户的涉案房屋最初由被告傅军从其当时所在单位许昌市火车站分得,后该房屋进行房改,被告傅军从事实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傅军将该房屋让与其同胞兄弟被告付军平,被告付军平自1982年开始便实际控制、占有、使用该房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