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465号 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虎君,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梦宇,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炜,男,汉族。 被告:沈培建,男,汉族。 原告杜江涛诉被告汤梦宇、于炜、沈培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杜江涛于2014年10月8日以汤梦宇、于炜、吴春岭、陈红梅、沈培建、郭佳朋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4月20日,原告杜江涛撤回对被告吴春岭、陈红梅和郭佳朋的起诉。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江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巴海伟、被告汤梦宇的委托代理人马忠良、被告沈培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江涛诉称:2013年1月21日,经人介绍,原告借给被告汤梦宇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到期不还,接受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及违约滞纳金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被告于炜、吴春岭、陈红梅、沈培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汤梦宇没有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汤梦宇于2014年6月20日给了一份还款计划,被告郭佳朋又提供了担保。但至今,被告汤梦宇和其他担保人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汤梦宇辩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诉的本金及利息计算有误。本案的实际借款是141万元,被告汤梦宇已经偿还了三个月借款利息,如果超出法律规定限额的部分,应当折抵本金。对剩余的部分借款,被告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期限,以筹措资金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于炜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沈培建辩称:,对原告所欠借款,应当予以偿还。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本案实际借款金额。2、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充分的证据和法律根据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汤梦宇向给原告杜江涛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其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如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接受本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及每日按本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被告汤梦宇在借款人栏目处签字,被告于炜、被告沈培建及吴春岭、陈红梅在担保人栏目处签字。同日,被告于炜、被告沈培建等还分别给原告杜江涛出具担保保证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同意为汤梦宇借款150万元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有效时间5年。2014年6月20日,被告汤梦宇由郭佳朋给原告杜江涛出具对借款本金的还款计划一张,其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24日前还本金50万元,剩余本金在下一周7日之前还款到位。 关于实际借款金额问题。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借款金额150万元,其中,银行转款1425000元,现金支付75000元。被告汤梦宇有异议,认为借据上是150万元,但交付141万元,并举出汤梦宇的建设银行个人存款明细、汤梦宇的农村信用社个人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2013年1月22日,汤梦宇收到原告杜江涛出借的款项为141万元。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中,已经表明原告将150万借给对方。本院经审核认为,本案属于大额借款,虽还款计划上是150万元,但被告汤梦宇所举实际转账支付是141万元,原告称现金支付75000元,与理不合,且原告没有举出转款支付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141万元。 关于被告汤梦宇借款后的的偿还情况。被告汤梦宇举出农业银行的个人存款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5月4日,汤梦宇向原告杜江涛还款75000元,并称实际已付三个月的利息计225000元。原告已认可上述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担保保证书、还款计划、说明、庭审笔录及质证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汤梦宇向原告杜江涛借款后不及时偿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于炜、沈培建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1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梦宇辩称已经偿还了三个月借款利息,如果超出法律规定限额的部分,应当折抵本金。本院认为因款实际已支付,当时属于双方的意思自治范畴,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自然债务,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上,应不予折抵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汤梦宇偿还原告杜江涛借款本金14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5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于炜、沈培建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杜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92元,原告杜江涛负担3480元,被告汤梦宇、于炜、沈培建连带负担20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四舫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张海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