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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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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建伟诉被告张艺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75号 原告:杜建伟,男,汉族。 被告:张艺君,男,汉族。 原告杜建伟诉被告张艺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275号

原告:杜建伟,男,汉族。

被告:张艺君,男,汉族。

原告杜建伟诉被告张艺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艺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建伟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许昌市东城区前进路金石东方明珠14号楼西起第一户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当天预付了定金。2013年5月30日,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和相关购房手续。原告需要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后来原告不接电话,至今杳无音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艺君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杜建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身份明确。2、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成立。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购房款收款收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购房款全部交付被告,被告将购房手续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予原告。

被告张艺君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张艺君自愿将位于前进路金石东方明珠14号楼西1户房产出卖给原告杜建伟,价格为壹佰陆拾陆万元整,原告向被告交纳柒拾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30日共分10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计166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被告不予配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购房款全部交付被告,已经履行了作为买受人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到房款后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相应民事责任。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属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艺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杜建伟与被告张艺君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

被告张艺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杜建伟办理位于前进路金石东方明珠14号楼西1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艺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芦文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