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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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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勇福诉被告刘根、丁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522号 原告:曹勇福,男,汉族。 被告:刘根,男,汉族。 被告:丁华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亚杰,许昌市魏都区西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曹勇福因与被告刘根、丁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522号

原告:曹勇福,男,汉族。

被告刘根,男,汉族。

被告:丁华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亚杰,许昌市魏都区西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曹勇福因与被告刘根、丁华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勇福、被告丁华伟委托代理人李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勇福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7万元,用于经营,并签订借款证明,于当日在八东路水木清华3号门面房将现金33.7万元交给被告刘根,由葛占峰、田晓雷在场证明,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4月23日归还本金及利息,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借款协议之规定,归还借款本金33.7万元;2、被告履行借款协议之规定利息和违约金,暂计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华伟辩称:1、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以及借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刘根交付借款,双方的借款法律关系没有生效,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关系也没有生效;2、被告刘根并未按照其与原告借款协议的约定,出具抵押物或者两个以上公务员担保的条件,欺骗被告提供担保,应依法免除担保责任;3、被告所提供的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保证期间6个月,保证期间已经届满,被告应免除担保责任。

被告刘根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曹勇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3月25日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款证明一份,担保书一份,借款金额337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5%,证明被告刘根向原告借款,被告丁华伟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丁华伟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款协议》及《借款证明》发表质证意见为:1、借款协议及借款证明系同一时间订立,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原告与被告刘根之间的主合同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原告与被告丁华伟之间的担保也不生效;2、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刘根在借款时应具备提供可掌控、可处分抵押物或者配偶、两个以上公务员担保之硬性条件,借款人并没有提供抵押物或者其他公务员担保,被告丁华伟提供担保的前提条件没有成就,依法应当免除担保责任。3、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华伟承担的是无期限担保责任,即没有保证期限的担保责任,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为6个月,保证期间已届满,被告丁华伟应当免除担保责任。

被告丁华伟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担保书》发表质证意见为:1、被告丁华伟是在合同约定的担保前提条件没有实现、被原告欺骗的情况下所出具的担保书,依法属于免于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2、该担保书中被告“如逾期不能偿还,本人保证无条件代其偿还所借款项本金及约定利息”的承诺属于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现被告丁华伟已免除担保责任。

被告刘根、丁华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曹勇福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3月25日,原告曹勇福与被告刘根、丁华伟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人:刘根出借人:曹勇福借款人刘根因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出借人请求借款。借款数额(人民币)叁拾叁万柒仟元整大写:337000。期限1个月。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三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并严格履行:一、借款利息为月息:5%……四、借款人必须具备提供可掌控、可处分抵押物或配偶、两个以上公务员担保之硬性条件。……六、款项出借后,担保人承担无期限、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八、……对违约客户除加收2%违约金……借款人:刘根担保人:丁华伟2013年3月25日。同日,被告刘根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借款证明内容为:“我叫:刘根性别:男年龄:35。身份证号:411002197802152076工作单位:半截河办事处联系电话:13460574444本人因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出借人曹勇福借现金(人民币)叁拾叁万柒仟元,大写:337000。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23日。利息按协议约定,到期偿还。如违约,本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本人):刘根2013年3月25日”;被告丁华伟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内容为“我叫丁华伟(身份证号码:411002197906171036),工作单位:农商行东城支行,现家庭住址:丁庄村本人自愿为刘根借款(小写)337000元(大写)叁拾叁万柒仟元整。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如逾期不能偿还,本人保证无条件代其偿还所借款项本金及其约定利息,并承担违约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丁华伟,……2013年3月25日”。被告刘根借款后,原告以现金形式将该笔借款交付给被告刘根,借款后,被告刘根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刘根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根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根归还借款本金33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部分,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双方关于借款月息5%的约定和加收2%违约金的约定的总和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对上述337000元的借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关于被告丁华伟的保证责任问题,2013年3月25日,被告丁华伟签订的担保书中明确约定“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应视为连带保证,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25日,被告刘根、丁华伟与原告曹勇福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款项出借后,担保人承担无期限、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对于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丁华伟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丁华伟的辩论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勇福借款本金33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丁华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勇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5元,由被告刘根、丁华伟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芦文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