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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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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电明、刘云、刘真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金初字第00018号 原告:刘电明,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系王金凤之夫。 原告:刘云,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系王金凤之子。 原告:刘真真,女,汉族,住许昌市魏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金初字第00018号

原告:刘电明,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系王金凤之夫。

原告刘云,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系王金凤之子。

原告:刘真真,女,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系王金凤之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才河,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东大办事处。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前进路东段东方明珠华廷公寓综合楼1幢。

负责人:马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会,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南环路办事处,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天,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孟砦北街,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电明、刘云、刘真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寿险许昌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才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会、董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王金凤在家中因意外不幸身故。王金凤生前在太平洋寿险许昌支公司处投保一份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身故保险金40000元。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向被告索赔遭拒。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身故保险金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太平洋寿险许昌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保险人王金凤的父亲及另外一个孩子也同样为法定受益人。原告也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被保险人身故的直接原因为意外伤害,故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王金凤死亡原因是否属于意外事故;原告诉请及被告的辩称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一生无忧”保险单一份,证明被保险人王金凤于2014年10月16日在被告处购买保险一份,缴保险费100元,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40000元,意外死亡发生在保险期内。2、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证明王金凤丈夫刘电明、儿子刘云、女儿刘真真。3、土葬证明一份,证明王金凤意外死亡后在村土葬。4、王金凤的户口本、身份证一份,证明王金凤是被保险人主体合法。5、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王金凤是磕地后失血死亡,属意外原因引发身故。6、申请证人孙保良出庭作证,证明王金凤的死亡属于突发的非本意的客观事件。

被告太平洋寿险许昌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王金凤只有符合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公司才赔偿保险金40000元。证据2其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保险人的身份适格,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直接证明王金凤的死因是因为摔倒,两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王金凤有摔倒的事实,与死亡原因之间无法判断是否有关联,死亡原因需要有证明能力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作出。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对当时尸体的情况描述的并不清楚,其不拨打120的行为也不符合常理。以证人的工作和身份无法判断一个人是否死亡,故证人只能证明被保险人有摔倒的事实,但摔倒原因和是否因摔倒导致身故均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太平洋寿险许昌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七里店街道办事处孙庙社区居委会开具证明一份,证明王金凤的具体死亡原因孙庙社区委员会并不清楚,否定了原告提交的王金凤意外死亡的证明。2、理赔调查笔录一份,是太平洋寿险许昌支公司对刘电明进行调查询问的笔录。证明被保险人王金凤的家庭关系,王金凤的父亲建在,王金凤共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刘电明在调查笔录中说,王金凤出险时头部无外伤及血包,与原告证人证言不符。3、许昌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证明王金凤于2014年8月19日被诊断出肝癌转移,并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王金凤本人属肝癌转移期,有身故的可能,其摔倒的行为也可能是因病导致的晕厥。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社区管理范围太广,当时不清楚具体情况,王金凤家属去开证明时陈述了王金凤死亡的情况,社区才出具的证明。对证据2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王金凤确有父亲和儿子,如果保险公司要求,我方可以追加原告或出具放弃继承证明。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意外死亡同生病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王金凤是因病死亡,也不能排除王金凤意外死亡的可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原告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王金凤父亲王江自愿放弃对女儿保险赔偿金的声明书,由王金凤的女儿刘真真代领,故原告起诉主体适格,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6日,王金凤生前为其本人在被告太平洋寿险许昌支公司投保一生无忧(B)综合保障计划保险一份,交纳保险费100元,其中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40000元,身故受益人:法定。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保险合同签订时,王金凤在一生无忧(B)保险单投保人处签名。2014年12月13日,王金凤在家中跌倒后死亡,原告按照当地风俗对王金凤予以土葬。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王金凤在被告处投保人身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并按约交纳了保费,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王金凤死亡后,三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系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对保险金额享有受益权,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在对于本案王金凤死亡原因是否属于意外事故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对意外伤害的解释存在不同意见,而保险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属格式条款,当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应作出对合同提供方不利的解释。同时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格式条款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原告提供的投保单上看,保险条款的内容均在投保单的背面,被告在王金凤签字的保单正面没有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背面条款的提示,也没有王金凤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的签名。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对减轻或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内容向王金凤作出了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王金凤系摔倒后死亡,是否属于被告所说疾病等专业复杂的原因造成,一般公民进行投保时在未得到明确解释说明的情况下是难以完全理解清楚,所以本案保险合同所附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关于“意外伤害”的释义和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没有法律效力,对原告的死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电明、刘云、刘真真保险理赔款4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