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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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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俊诉被告河南涵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二初字第00139号 原告:孔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永盛,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涵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智慧大道永丰新城国际小区7号楼1单元。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二初字第00139号

原告:孔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永盛,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涵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智慧大道永丰新城国际小区7号楼1单元。

法定代表人:孔松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玉龙,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华,女,汉族,1983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繁城回族镇吴刘村153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孔俊因与被告河南涵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孔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俊的委托代理人徐永盛,被告河南涵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玉龙、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就许昌市东城区天宝路东段许昌高铁东站候车厅内5号商铺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租赁物年租金165000元,无息信誉保证金50000元。自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费用为55000元。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了经营作出了巨大努力和付出,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并没有履行其保障原告正常经营的义务,反而以原告超出经营范围等各种借口对原告无理罚款和随意单方擅自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导致原告现已无法维持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租金165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信誉保证金5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租赁房屋装修费55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提前解除合同损失111990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均收入为22398元计算,合同租赁期限为五年,共计11199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河南涵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租金165000元的诉讼请求,我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并没有违规,原告要求返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经营。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我认为保证金是保证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的保证金,因原告并没有遵守合同约定,故退还保证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装修费等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装修,装修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没有关系。4、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部分,因为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故因原告经营不善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没有义务承担此项费用。综上,原告所起诉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孔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签订合同之前,已与原告明确约定,经营具有独一性,不许商家经营同种品种。原告主营的商品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首先原告经营产品的种类没有经过我方同意。再者,其销售的产品超出了销售范围,并且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的约定均证明原告不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反而超出了合同的约定。

第二组,豫家果品店装修合同、装修清单及装修费用(55000)的支付凭证(中原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为租赁房屋支付了装修费用55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装修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因为原告对租赁商铺进行装修是其份内之事,双方合同也并未约定装修事宜,与本案没有关联。

第三组,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定金(50000元)和租金(165000元)银行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了定金和租金的支付义务。第四组,原告与谢作守的结婚证一份、谢作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谢作守系夫妻关系,原告所交付的定金、租金及装修费是由原告丈夫谢作守代为交付的。经质证,被告认为,1、对双方约定租金165000元有异议,在租赁期间原告在正常经营期间没有履行双方约定义务,未按合同约定经营范围进行经营,因此原告要求返还租金没有依据,因为被告并未违规。2保证金是按年度分担的,退还50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照约定保证金并不会足额退还。并且若原告违规,按照合同约定,保证金是可以不退的。3装修费55000元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第五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罚款及解除合同通知五份,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作出罚款及解除合同通知,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经质证,被告认为:1罚款只是通知,并未真正执行。我公司并未对原告进行罚款,只是按照双方约定才保证金中进行了扣除。2而且是因为原告经营的产品完全没有经过我方同意才进行的罚款通知。另一个罚款是因为原告营业员在经营期间打架才进行的罚款,是河南涵乐商贸有限公司为了对正常经营进行维护才进行的罚款。3原告违规经营产品,在食品安全检查中发现原告产品不在经营许可内和合同约定内,因此被告有权利通知原告进行协商,并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因原告超出合同经营范围才通知进行的整改,因原告没有进行整改以及其他原因才导致解除合同。

第六组,视频两份,证明1原告保洁人员与营业员进行打架是因为被告的保洁人员恶意倾倒垃圾才发生的。证明2被告对原告的店铺进行强行关门致使原告至今无法经营。经质证,被告认为:有此事,但双方打架是因为原告营业员先打骂保洁人员,而且店铺整改是因原告违约才要求原告进行的整改。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河南涵乐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照片四份。第一份照片为原告进行装修的照片,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也没有经过被告同意而擅自进行装修。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因为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必须经营的产品种类和招牌。照片反映的是招牌,并不是进行宣传。

第二组,被告向原告邮寄的快件及传真共两份,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违约的后果,通知原告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后,原告并未答复。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不应处于领导地位对原告进行通知,双方应是平等的,被告并未同等地处理双方的问题。

第三组,电话记录两份,证明原告打电话对被告进行恐吓。经质证,被告认为,1、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出示,也没有移动公司的证明证明记录是真实的。2、从时间上看,双方通话时双方还没有矛盾,因此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许昌市虹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市汽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就汽车展厅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许昌市汽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土地上的附属物汽车展厅返还原告许昌市虹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三、被告许昌市汽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昌市虹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其租金每月按750元计算,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返还汽车展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许昌市虹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被告许昌市汽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捷

审 判 员  宋永昌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