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491号 原告:孙宝建,男,汉族,1969年10月12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西大办事处四新街6号附1号。 原告:商军涛,男,汉族,1979年7月2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文峰路44号。 委托代理人:杨胜平,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许昌市东区学院路连城华府13幢。 法定代表人:杨欣欣。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宝建、商军涛诉被告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宝建、商军涛诉称:被告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以工程垫资为由向原告孙宝建借款9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还款23万元,余款7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商军涛与原告孙宝建系亲戚关系,被告所欠借款中有原告商军涛部分份额,两原告为讨回借款,于2014年8月1日到被告财务部门要账,经被告确认,在收回原借据的基础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承诺一月后,即2014年9月1日归还剩余借款。现约定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仍以各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按以后同期借款来了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支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已涉嫌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宝建、商军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