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魏民二初字第00567-1号 原告洛阳君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瀍河区四通路6号院2-5-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林钢,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舵,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汇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周口市太清路东段(宏源精品汽车城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莲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东路2号院1号楼33层3313号。 法定代表人徐金才。 本院受理原告洛阳君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口汇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莲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周口汇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票据权利为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根据原告洛阳君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口汇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本案应为非票据权利纠纷。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魏都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管辖权,应当首先确定原告洛阳君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口汇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莲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是票据权利纠纷还是非票据权利纠纷。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非票据权利是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与票据行为有联系但不是由票据行为本身所产生的权利,它是票据价款以外的债权关系。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是原持票人或者票据权利人要求无权占有票据的人返还票据遭到拒绝而引起的纠纷。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既不是付款请求权,也不是追索权,应为非票据权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周口汇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莲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属于本院地域管辖的范围,被告周口汇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周口汇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莞千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