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36号 原告宋克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宜晓,女,汉族。 被告李国平,男,汉族。 原告宋克亮因与被告张海洋、芦宜晓、李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克亮的委托代理人周鑫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洋、芦宜晓、李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克亮诉称:2011年2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时还款,被告芦宜晓、李国平作为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芦宜晓作为其妻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归还欠款,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海洋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1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芦宜晓作为妻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李国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海洋、芦宜晓、李国平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宋克亮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条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2月14日,被告张海洋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4日到2011年3月13日,利率月息2分五厘,同时证明被告李国平、芦宜晓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的事实。 第二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海洋、芦宜晓系夫妻关系。 第三组,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张海洋、芦宜晓、李国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宋克亮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4日,被告张海洋向原告宋克亮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宋克亮现金(大写)拾伍万圆整借款人:张海洋担保人:李国平担保人:芦宜晓2011年2月14日“。被告张海洋、芦宜晓、李国平与原告宋克亮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借款利率月息2分5厘。”后因被告未及时偿还结款,原告诉至本院,引起纠纷。 另查明,被告张海洋、芦宜晓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海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未予偿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张海洋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对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张海洋、芦宜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国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对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洋、芦宜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克亮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李国平对被告张海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克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