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87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占齐,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新,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赵跃杰,男,汉族,1965年8月12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史寸莲,女,汉族,1966年7月28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焦作市您兴我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跃杰、史寸莲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占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跃杰、史寸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在税后利润后,每月一号上交原告20万元现金,该笔款项为承包费用,承包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公司交由二被告经营。签订合同时,二被告向原告交了5个月的承包费用,还有7个月没有交。二被告无故拖欠原告承包费140万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笔承包费用,二被告均置之不理。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140万元,二被告共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跃杰、史寸莲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2010年12月1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将公司交由二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一年,承包费为每月20万元;证据三、被告赵跃杰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史寸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被告赵跃杰、史寸莲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显示二被告自愿承包焦作市您兴我兴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双方协议: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由二被告决定,其中包括:1、人事安排;2、不包括财务人员管理;3、资金分配;4、工人工资;5、产品价格。二被告在税后利润后,每月一号上交原告20万元现金。办理交接时二被告必须保证设备的正常。否则造成的后果由二被告完全负责。协议有效期壹年,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在二被告经营期间,如果有重大合同,原告方必须有三人在场,二被告所签约的所有合同,焦作市您兴我兴建材有限公司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二被告在不违反法律情况下进行经营活动,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切伤亡事故由二被告承担一切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公司交由二被告经营,二被告向原告给付5个月的承包费用,至今尚欠原告 7个月承包费。二被告拖欠原告7个月承包费,每月20万,共计140万元,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跃杰、史寸莲欠原告7个月承包费1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承包费14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赵跃杰、史寸莲不符合法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跃杰、史寸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包费用14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7400元及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赵跃杰、史寸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月霞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