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18号 法定代表人薛问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惠娟,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怀录,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永智,男,汉族,1963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保国,男,汉族,1958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陈国强,男,汉族,1968年11月9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劲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娄永智、董保国、陈国强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怀录、王惠娟,被告娄永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立,被告董保国、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董保国驾驶豫H66373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娄永智和陈国强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为该车的挂靠经营单位。2013年4月20日和6月5日,分别在交警队和白庄村民调人员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以及受害方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赔偿受害方50万元,该笔赔偿款中包含车辆保险理赔款32万元,剩下的18万元全部由原告垫付。关于该笔赔偿款,原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经营单位,并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受益人,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返还该笔赔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事故赔偿款18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娄永智辩称,1、被告娄永智和原告之间不是挂靠经营关系,而是汽车租赁关系;豫H66373号车是其个人出资购买,因该车的特殊性能,2006年6月已由原告租借。原告出具的证明显示:该车生产、经营、管理及其各项费用均由原告负责。2、原告所支付给受害人亲属的事故赔偿金,应由被告董保国返还。2013年2月19日,原告将被告娄永智所有的豫H66373号车承包给了被告董保国,双方签订了《车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董保国承包期为一年,承包费25000元/年,原告每两个月收取一次。其中还特别约定,董保国在承包期内的所有费用自理、风险自担(含保险费、验车费、修车费、违章罚款、交通事故等各项费用)。被告娄永智虽然在协议书左下方的“甲方”处签了名,其目的是为了收取汽车的租赁费,不是实际的发包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各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2013年4月20日的赔偿协议,赔偿给受害人亲属的是43万元,而原告起诉称赔偿了50万元,多出的7万元,不予确认。 被告董保国辩称,原告将非营运的机动车辆发包给我上路营运不合法,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违法机动车上路营运,导致驾驶员在实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所在单位、机动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全部或大部分。 被告陈国强辩称,其跟肇事车辆无关,不是豫H66373号车的实际车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肇事车辆豫H66373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谁;2、董保国是否是行使职务行为;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划分情况;2、2006年证明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和原告之间是挂靠关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娄永智和陈国强;3、2013年4月2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交通事故达成一致意见,共同赔偿受害方赵宇轩43万元,赔偿赵作臣5万元,共计48万元,协议中三方之间负连带赔偿责任;4、2013年12月26日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6月5日经白庄村调解委员会主持赔偿总额为70万元,其中董保国承担20万元,娄永智承担50万元,娄永智承担的暂由原告垫付,原、被告就受害人的赔偿事宜达成最终意见;5、刘某某、卢某某证明各一份,证明存在2013年6月5日口头调解的事实;6、收条三份,证明原告向受害人家属赔偿55万元,其中5万元是原告援助受害人所尽的社会责任;7、支付凭证两份,证明赔偿款50万元中保险公司理赔了32万元;以上1—7号证据综合证明原告与被告娄永智、陈国强是连带责任,原告已经垫付了18万元,加上保险公司理赔的32万元,共计50万元。8、卢某甲和赵某某的证言各一份及两份承包协议书,证明车辆挂靠在原告处,虽然原告和娄永智、陈国强没有签订挂靠协议,但车辆的维修、罚款、雇佣司机等都是由实际车主操作;被告娄永智作为实际车主将车辆承包给两个人;两份承包协议加盖有公章,因为登记车主是原告,所以原告应承包人要求加盖了公章,原告是作为证明人出现的,具体都是实际车主娄永智与承包人之间自己协商的;9、取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娄永智、陈国强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豫H66560的车辆承包费支取情况;第8、9号证据综合证明娄永智和陈国强作为实际车主,是发包方;10、(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娄永智、陈国强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并且该车辆在原告处从事运输,原告向其支付运费。以上8—10号证据综合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娄永智和陈国强,原告没有收取挂靠费,原告没有任何利益。11、证人卢某甲证言,证明卢某甲是豫H66560号车的司机,承包协议是和实际车主娄永智签的,原告盖章是因为车辆挂靠在原告处。承包期间是从运费中扣除承包费交给实际车主,包括修车等事宜都得跟实际车主打招呼,董保国承包的豫H66373号车的情况和我的一样,致使这辆车没多久就出事故了。12、赵某某和刘某某在(2014)马民一初自第00008号案件中的证言。 被告娄永智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可以证明娄永智是豫H66373号的车主,陈国强是豫H66560号的车主,且陈国强的豫H66560号车与本案无关;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对43万元达成过赔偿协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5号证据有异议,两个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其书面证明不认可;对6号证据只认可43万元的收条,对其他12万元的收条不认可,后面的赔偿情况和娄永智无关;对7号证据无异议;对8号证据卢某甲的证言有异议,其证言不真实,卢某甲系原告方的员工,且对娄永智不信任,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董保国的承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娄永智在甲方处签名是因为娄永智作为实际车主要收取车辆承包费;对9号证据有异议,娄永智确实从原告处领取了承包费,不是司机直接交给我的,以此证明原告是发包方,娄永智不是发包方,该证据是豫H66560号车费用的领取情况,是替陈国强从原告处代领的承包费;对10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娄永智和陈国强是三部车的所有人,他们内部之间是有区分的,涉及本案的豫H66373号车是娄永智的。对11号证据有异议,卢某甲是签订了承包合同,但是他自己认为车主是娄永智。对12号证据有异议,赵某某的证言不真实,娄永智和其没有业务关系。刘某某是代表受害人参加事故赔偿谈判的,娄永智也没有参加白庄调解委员会的调解。 被告陈国强的质证意见同娄永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