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一初字第0012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社章,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玉,该公司法务。 法定代表人范侠,经理。 原告新乡市宏晟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晟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社章、孔祥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单价385元/平方米,合计143360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100000元,主钢架进厂安装前给付总款的40%,工程验收合格后给付总款的97%,下余的3%为质保金,一年后给付原告。合同期内,被告陆续付款1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33605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承揽款336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调查重点是: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是否存在,欠款数额多少?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工程施工面积、单价、总款及付款方式等;二、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1100000元,尚欠336050元未支付;三、银行付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的总金额是1100000元以及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存在。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单价385元/平方米,合计143360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100000元,主钢架进厂安装前给付总款的40%,工程验收合格后给付总款的97%,下余的3%为质保金,一年后给付原告。合同期内,被告陆续付款1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336050元未付,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建好了钢结构厂房,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336050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36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晟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宏晟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36050元。 诉讼费6341元、保全费2420,由被告河南晟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辉 审 判 员 胡德意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