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71号 原告李保泉(又名李保全),男,汉族,1957年2月8日生。 被告刘小庆,男,汉族,约52岁。 原告李保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小庆(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未果,2015年4月21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保泉诉称,2013年秋季在原告经营的桃园处,被告先后5次买桃合计4290元,并写有欠条,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拒绝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2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小庆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李保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10月4日被告所写证明一张,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刘小庆未到庭,亦未质证。 原告所举原告身份证一份及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秋季在原告经营的桃园处,被告先后5次买桃合计42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因双方买卖合同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原告主张后,被告应按约定价格支付货款,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价款4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小庆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保泉4290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小庆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凌峰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人民陪审员 卢娇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