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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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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小战与被告张国喜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45号 原告周小战,男,汉族,1970年2月6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刘占齐,系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新苹,系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国喜,男,汉族,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45号

原告周小战,男,汉族,1970年2月6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刘占齐,系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新苹,系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国喜,男,汉族,1977年8月21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周小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国喜(以下简称被告)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未果,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18日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齐、赵新苹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平时以给被告开车为业,2014年4月21日,被告与原告因工资及出车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仗着人多势众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11天,被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及左膝半月板损伤。被告拒绝赔偿因侵权给原告带来的各项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434.81元,其中:医疗费5136.81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10元。2、判决被告承担该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方也存在过错,原告也应当赔偿其损失。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事实。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入院期间花费情况。证据三、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作出的武公(龙)行罚决字(2014)07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证据五、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1991年4月20日拿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A2E证,大车驾龄5-6年,并非被告所说的在被告初学开车。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及证据二上显示的入院时间均有异议,事发是2014年4月21日,病历显示原告入院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中间几天时间原告并没有入院,而且事发后原告并没有在事发的武陟县住院,而是在焦作91医院住院,说明原告伤情并不完全是由被告造成的。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且被告并没有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并非事故当天住院,因此不认同原告受伤全系被告的责任。对证据五中原告出示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开车水平不行,开不成大车。

庭审中原告陈述,由于原告家在焦作市,因此选择在焦作住院。由于原告受的是轻伤,因此在事发后没有立即入院。原告出事前给被告开车,工资平均一个月6000元,现在原告也是在给别人开车,工资平均一个月5000-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张爱珍进行陪护,原告和原告妻子均是城市户口。

庭审中被告陈述,2014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对其处以行政拘留6天并处罚金200元。原告原来是给其跟车并学开车的,一个月2000元工资。原告受伤后被告的大车就停了,导致被告的货物无法及时送到。因此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被告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在武陟县化肥厂北边立交桥处,与原告关于是否出车问题发生争吵,后对原告进行殴打。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5日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医疗费5136.81元。原告经诊断: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膝内侧半月板Ⅲ度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陪护。

另查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妻子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5136.81元、误工费1380.97元(45823元/年÷365天/年x11天)、护理费735.08元(24391.45元/年÷365天/年x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x11天)、交通费酌定支持70元,共计7652.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小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652.86元。

二、驳回原告周小战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小战承担77元,被告张国喜承担12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月霞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