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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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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俊英诉被告梁晓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半民初字第47号 原告:秦俊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怀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晓,男,汉族。 原告秦俊英诉被告梁晓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秦俊英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半民初字第47号

原告:秦俊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怀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晓,男,汉族。

原告秦俊英诉被告梁晓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秦俊英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俊英的委托代理人姚怀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俊英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秦俊英与被告梁晓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现金30000元,应于离婚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但被告梁晓至今拒不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3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晓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秦俊英与被告梁晓在许昌市魏都区婚姻登记管理处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男方欠女方现金叁万元整,于离婚当日起两个月内还清。无其他债权债务。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起诉来院,遂引起本纠纷。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梁晓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30000元款项的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秦俊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梁晓支付原告秦俊英离婚协议约定的款项30000元整。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梁晓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喜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人民陪审员  程莲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巍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