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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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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花枝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半民初字第405号 原告:王花枝,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代表人:赵国志,任经理。 原告王花枝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半民初字第405号

原告:王花枝,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代表人:赵国志,任经理。

原告王花枝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花枝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艳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花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花枝诉称:2013年7月3日13时许,原告王花枝驾驶豫KT6831号出租车与刘龙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许昌市前进路与紫云路交叉口时相撞,造成刘龙飞受伤住院。原告共为刘龙飞垫付10840元。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案经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原告垫付医药费1084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主动支付原告所垫付的上述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8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3时许,原告驾驶KT6831号出租车行至许昌市前进路与紫云路交叉口时与刘龙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龙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东城区公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告王花枝与刘龙飞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7月17日刘龙飞就上述事故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魏半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王花枝垫付10519.68元医疗费的事实,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519.68元后,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刘龙飞各项损失共计51846.62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不服判决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许民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除原告为刘龙飞垫付的10519.68元的医疗费外,原告于2013年7月3日为刘龙飞垫付门诊费320元。上述垫付费用共计为10840元。

KT6831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许昌县裕鑫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合法使用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受害人垫付有医疗费用,其作为保险事故的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本案的保险利益,其作为保险金请求权的直接利益人提出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花枝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所垫付的10519.68元医疗费用,已经在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予以查明,原告另垫付的门诊费320元亦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请求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10840元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王花枝保险金10840元。

案件受理费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