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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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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亚丽诉被告宁红涛、宁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半民初字第371号 原告:胡亚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怀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红涛,男,汉族。 被告:宁江涛,男,汉族。 原告胡亚丽诉被告宁红涛、宁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半民初字第371号

原告:胡亚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怀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红涛,男,汉族。

被告:宁江涛,男,汉族。

原告胡亚丽诉被告宁红涛、宁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亚丽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由李艳喜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亚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怀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红涛、宁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亚丽诉称:被告宁红涛因做生意及家庭生活所需,于2014年11月25日与原告胡亚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原告胡亚丽现金30万元,利息为月息18‰,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前两期的利息均已支付,第三期利息应该在2015年5月25日前支付,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任何一期未按时或足额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宁江涛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宁红涛之间的借款合同并判决被告宁红涛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5年5月25日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18‰标准予以计算;2、被告宁江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宁红涛、宁江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胡亚丽与被告宁红涛签订一份编号为“民借201411-02708号”的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宁红涛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被告宁红涛每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被告宁红涛任何一期未按时或足额还款的,原告胡亚丽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此时借款人在接到出借人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实际占用借款本金期间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利息,如借款人逾期,应自逾期之日起向出借人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罚息,并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额10%的违约金。

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宁红涛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借据今借到胡亚丽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我们作为债务人及担保人全面了解并承诺:1.债务人有义务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息。2.保证人自愿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抵押人自愿以抵押物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4.债务人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以本人的其他财产承担剩余债务的清偿责任。5.与本《借据》相关联的《借款合同》与本《借据》同时执行。6.我们认可与本《借据》相关联的《借款合同》经公证证明,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若债务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我们均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原告胡亚丽与被告宁红涛于2014年11月25日在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借款合同》、《借据》进行了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4)许天证民字第178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胡亚丽与被告宁红涛于2014年11月25日在许昌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014年11月25日,原告将300000元交与被告宁红涛,宁红涛为原告出具收条及保证函。保证函中宁江涛作为担保人签字,保证函的内容为“根据合同编号:民借201411-02708号与公证书编号(2014)许天证民字第1787号公证书。保证函的内容为“根据合同编号:民借201411-02708号与公证书编号(2014)许天证民字第1787号公证书约定我宁江涛,男,(身份证号:411002197703010090)自愿为借款人宁红涛,男(身份证号码411002198403013030)向出资人胡亚丽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的借款作担保人,并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利息等相关款项连带偿还责任。如果宁红涛不能按期还款,我自愿偿还全部借款并承担相关连带责任。借款人:宁红涛担保人:宁江涛日期:2014.11.25。”

被告宁红涛为原告出具还款明细一份,约定每三个月支付利息一次,于2015年11月24日前,偿还本金300000元。原告共支付两次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之后未再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本金。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收条、还款明细、保证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胡亚丽与被告宁红涛于2014年11月25日在许昌签订《借款合同》、《借据》经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4)许天证民字第1787号公证书,故原告胡亚丽与被告宁红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宁红涛单独出具保证函为该笔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宁江涛应依法对本案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宁红涛自从2015年5月25日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每期约定的利息,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除担保合同另有约定外,主借款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保证函并未约定在主合同提前解除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相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合同中的涉及房屋双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本院对该房产抵押不予采系信。故被告宁江涛的保证责任依法不能免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亚丽与被告宁红涛之间签订的“民借201411-02708号”的借款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宁红涛返还原告胡亚丽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实际使用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月息18‰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宁江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宁江涛、宁红涛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