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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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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国民诉被告柳海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半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胡国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占锋,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海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明德,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半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胡国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占锋,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海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明德,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恩华药业大楼9楼。

代表人:王虹,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苏川,男,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胡国民诉被告柳海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艳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锋,被告柳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明德,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苏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国民诉称:2014年6月29日9时许,被告柳海生驾驶号牌为苏CAN363重型半挂车沿许昌市劳动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宏腾大道交叉口左转时与原告胡国明驾驶的沿宏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的豫KCM508号三轮车相撞,导致胡国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海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苏CAN363重型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徐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2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营养费1530元(51天×30元/天)、误工费22640元[(3156元+2703元+2962元)÷3个月÷30天×231天]、护理费11468元(3300元÷30天×51天=5610元、3446元÷30天×51天=585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0983.57元(24391.45元×20年×3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89.62元(15726.12元×33%×5年÷5人)、车损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334682.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柳海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责任如何承担应有交警部门依法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以事实证据为准被告本人对原告受伤深表歉意。

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2、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其它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是否合法有据;2、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不负担相关诉讼费用及相关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意见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胡国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身份以及其有母亲需赡养。

第二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柳海生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组,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两名、出院后康复期为6个月。

第四组,医疗费票据三份、预交费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花费102241元,原告垫付医疗费3952元。

第五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

第六组,证明两份、工资表四份,证明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

第七组,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一处8级伤残、三处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第八组,交通费票据48张,证明因本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

第九组,保险单三份及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及事故车辆、驾驶人手续齐全合法。

第十组,医疗费发票一份及证明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原告共产生住院费为102241元,其中被告柳海生垫付80000元,下余22241元均为原告自行垫付。该组证据还证明原告母亲健在的事实和原告共兄妹五人的事实。

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户口薄无法体现原告母亲健在的事实,原告需要补充证据予以完善。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临时医嘱单中可以看出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过度检查及过度用药情况,其中龙血竭胶囊、接骨续筋片均不属于医保用药,原告用药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许昌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书所建议的出院后继续休息3-6个月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出院后休息的日期应当进行司法鉴定或按照医院建议的最低标准计算误工期限。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第五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财务人员签章且所在单位的其他员工也未签字领取工资,其客观性有待查证。第六组真实性有异议,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损失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我公司主张每天以50元标准计算。第七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意见程序违法,委托人不具有法定的委托鉴定资格。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第八组真实性有异议,清法院酌定为200元。第九组真实性无异议。第十组证据,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三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反映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有过度检查,存在非基本医疗保险项目情形,应扣除医疗费用总额的10%。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户籍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予以补充。另外,被赡养人已经82岁,依据现有的农村居民养老补贴政策有不少于80元的养老补贴,在计算相关费用时应以扣除。

被告柳海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补充意见为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从事的工作及工资,应当按照河南省平均标准计算。原告母亲是否健在有待确认。

被告柳海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以及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系保险公司单方格式条款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柳海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单方格式条款不予认可,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认定。

本院对原告胡国民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接受治疗的客观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辩称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第四组内容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鉴于该组证据中的工资单形式不符合相关规定,且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病历中自述其职业系工人,本院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第六组,结合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的诊断证明,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本院按照护理行业的平均标准予以计算即29041元/年。第七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依据相关规定,鉴定费用应由侵权人予以负担。第八组证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对于其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第九组、第十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中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