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半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王美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煤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阳路。 法定代表人:王涛,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美献诉被告王涛、许昌煤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煤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美献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许昌煤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美献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王美献与被告王涛、许昌煤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注资协议书》一份,在该协议书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王美献188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五。在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偿还本金1880000元和利息383500(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到起诉之日);2、二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4日到最终还款日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许昌煤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理由,并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纠纷的性质是注资还是借款;二、如系借款纠纷,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本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是多少。 原告王美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2014年9月15日原告王美献与被告王涛、许昌煤安公司签订的《注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涛、许昌煤安公司向原告王美献借款1880000元,并约定月息二分五。 第二组,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王美献向被告王涛、许昌煤安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 第三组,证人王建生出庭证人证言,证明王建生与原告王美献系同胞兄弟,本案借款虽从王建生账户转出,但原告王美献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 被告王涛、许昌煤安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王美献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第一、二、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美献与被告王涛系朋友关系,被告许昌煤安公司的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王涛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唯一股东。2014年9月14日之前,原告王美献与被告王涛之间存在经济往来。2014年9月15日,经双方协商,原告王美献作为乙方,被告王涛、许昌煤安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注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本着保本保收益、本金可支取的原则,乙方向甲方注入流资…;二、保收益为不管甲方经营盈亏,甲方均按收效率百分之二点五向乙方支付收益,…;三、本金可支取为甲方必须保证在预约时间段内根据乙方意愿随时向乙方支付本金,…;四、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于同日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此外,被告王涛、许昌煤安公司在本协议本金动态变化增减表中确认:原有本金1880000元,变动时间2014年9月15日,变动后本金总额188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问题。原告王美献与二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注资协议书》约定的资金使用原则为“保本保收益、本金可支取”,该约定与公司经营期间股东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相违背。但保本保收益、本金可支取的约定符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故该协议书名为注资协议实为借款协议,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从原告王美献与二被告签订的《注资协议书》中可以看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许昌煤安公司,故被告许昌煤安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但被告王涛作为被告许昌煤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借款的资金系汇入其个人账户,而被告王涛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其应当依法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借款的本金及利率。本案借款的本金已经二被告在《注资协议书》本金动态变化增减表中盖章确认,变动后的本金总额为18800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880000元。原告王美献与二被告约定的月收益率为百分之二点五,该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王美献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煤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美献支付借款本金18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王涛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249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908元,由被告王涛、许昌煤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杰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人民陪审员 程莲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巍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