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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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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龙飞诉被告刘小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半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马龙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叶,女,汉族。 原告马龙飞诉被告刘小叶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龙飞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半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马龙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叶,女,汉族。

原告龙飞被告刘小叶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龙飞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艳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龙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刘小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龙飞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马瑞泽。近年来,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吵架生气,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出言不逊,使原告身心备受痛苦折磨。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是仅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再无继续生活的可能和必要。为使儿子有一个健康成长和安定学习的环境,原告坚决要求儿子由原告抚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马瑞泽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小叶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夫妻因生活琐事而争吵很正常,双方不是因为夫妻性格不合而分居,而是在大年初一双方吵架后被告领着儿子搬回娘家居住,在娘家居住其间双方一直在调解,双方感情并没破裂,儿子跟着原告生活我也不同意,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龙飞与被告刘小叶于2010年8月10日在魏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姓名马瑞泽。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信任、互相理解,共同维护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子,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和谐,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龙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龙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