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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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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德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半民初字第86号 原告:贺德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南君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霞,河南君志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半民初字第86号

原告:贺德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南君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霞,河南君志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代表人:赵国志,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晓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贺德生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霞、李莉,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德生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贺德生驾驶豫KAK71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七一路颖昌大道交叉口时,与靳明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明彦负事故次要责任。在该次事故中原告共为靳明彦垫付医疗费用30902.3元。原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责险300000元。故原告为伤者垫付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902.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并未与我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以保险合同为案由起诉,原告不是适格主体。2,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未经核实,不能作为诉讼依据。3,本次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只能主张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后,按照事故比例的数额;4,本案事故车辆应该年检合法,司机驾驶证也应当合法有效,核实与我公司有合法的投保关系,应由被保险人出具保险索赔权利转让书,我公司才予理赔。5,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

结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征询当事人同意后,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请求的垫付款数额是否属实;3、保险公司辩称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等意见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事故车辆的保单及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手续合法及在被告投保的事实,发生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原告的车辆系分期付款和车辆系原告借用。

第二组,庭审笔录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门诊费票据两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受害人垫付的费用共计30902.3元。

第三组,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垫付的费用已经生效判决书所查明和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原件;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驾驶人应提供体检合格证明;行车证原告应提供原件核实;保险单提供原件核实;证明缺乏许东兵与正通运输公司的分期付款合同予以证明,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请法院核实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

第二组,庭审笔录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应提供原件或经法院核对的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该判决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收款收据有异议,该收据系复印件,收据显示医疗费付款方并非本案原告,两份门诊票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显示与原告的关系,住院收费票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应该全额支付给原告垫付费用,应按照70%的比例支付。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依照交强险条款第10条,商业险条款第5、7、9条约定,诉讼费以及间接损损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应该按照规定进行年审,驾驶证及行车证应当保持合法有效。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在(2014)魏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在该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已经确认,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该证明予以采信。第二组、第三组证据,(2014)魏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许民终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垫付医疗费30902.3元的事实已经确认,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交强险及商业险免责条款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均系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与义务,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8日,原告贺德生驾驶豫KAK71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七一路颖昌大道交叉口时与靳明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明彦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9月22日靳明彦就上述事故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魏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贺德生垫付30902.3元医疗费的事实、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下余部分判定侵权司机负担80%的赔偿责任,扣除原告贺德生垫付的医疗费30902.3元后,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赔偿靳明彦各项损失共计57126.84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不服判决于2015年3月23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许民终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豫KAK713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许昌正通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许东兵,原告贺德生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贺德生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合法借用和使用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受害人垫付有医疗费用,其作为保险事故的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本案的保险利益,其作为保险金请求权的直接利益人提出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