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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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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献军、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半民初字第362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万里物流园。组织机构代码17427169-5。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男,汉族,系该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半民初字第362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万里物流园。组织机构代码17427169-5。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献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永欣,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许昌市毓秀路34号。

代表人:赵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献军、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广旭,原告王献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永欣,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豫K90198号货车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车损险保险限额为281340元且不计免赔。2014年12月13日,赵会轩驾驶该车辆在京藏高速1645KM+550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严重受损。原告持相关票据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车损259700元、施救费39519元、停车费1380元、吊车费900元、鉴定费6000元等共计30749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是三辆车相撞,原告诉讼请求应当扣除其他两辆车的交强险,剩余部分按车损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赔偿。2、本案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地法院就本案的其他受害人进行赔偿时,按照事故认定书中本案保险公司仅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所以对原告的损失,原告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三肇事车辆的比例向其他两辆车主张。3、原告所述各项损失部分证据不足,需经质证后予以确认。

结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征询当事人同意后,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本案中的赔偿是否应当首先扣除对方交强险负担部分以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本车司机赵会轩负担主要责任,李宾负担次要责任,杨仁军不负担责任,事故造成本案车辆严重受损。

第二组,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134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

第三组,事故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分期付款合同及被告下属的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手续齐全、合法,二原告主体适格。

第四组,事故车辆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修复价值大于车辆本身价值,车辆的事故前价值为259700元。

第五组,停车费、吊车费票据各一份、施救费发票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停车费1380元、吊车费900元,在事故发生地甘肃发生施救费3519元、从甘肃拖运许昌支付施救费36000元。

第六组,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因鉴定事故车辆的价值支付鉴定费6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事故中原告车辆与另一肇事车辆承担的是事故主要责任,也就是说每一个车辆占30%到35%的责任,所以对原告损失也应当按照其责任比例予以计算。

第二组,无异议。保单特别提示部分已经显示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提示义务,另外在特别约定部分显示本车车辆的受益人为许昌银行,如果该车辆原告没有全款交付银行的情况下,那么银行应当是保险赔付的受益人而非原告。

第三组,驾驶证、行车证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原件。分期付款合同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该车还在分期付款期间,所以按照保单约定,原告不是本案的保险受益人。对情况说明有异议,出具情况说明的是被告公司业务专用章而非公章,证明上没有出具人签字,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假如是工作人员失误,应当有一个批单,而不是情况说明。

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选择该鉴定机构时被告代理人未参加,没有通知代理人,对该鉴定结论是否认可存在质疑。

第五组,对停车费、吊车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日期、出纳、审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施救费无异议。停车费、吊车费、施救费都是兰州一家汽车维修公司所出具,施救费票是正规发票,但停车费、吊车费却不是正规发票,更加证明停车费、吊车费不真实。万里公司自己出具的施救费36000元有异议,该证据是万里自己出具的,在本案上次诉讼开庭时原告王献军向法庭陈述其本车是由事故发生地拖至许昌而不是万里公司将车辆拖回,且在开庭前被告已向法院提交调取上次庭审卷宗的申请。

第六组,真实性无异议,代理人需回公司核实保险公司是否参与选定鉴定机构。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投保单原件、保险条款各一份,该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其已对免责条款的法律后果及其内容均向其进行了充分解释说明,原告已对保险条款进行约定并且充分理解,并且加盖公章;该投保单显示与保险相对应的条款已经交付投保人,保险条款中已经对车辆发生事故时承担的责任比例有明确约定。

第二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的诉讼卷宗,原告王献军自认车辆是由当地车辆运回;在上次诉讼中原告提供的本车车辆修理费用有一个正式发票,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该发票,由此可以佐证原告本次拖车费发票不真实。

第三组,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在当地处理事故时本案车辆承担的是30%的责任。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该投保单没有万里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因为保险公司告知的是人而不是公章;该投保单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将相应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收到保险条款的证据;保险条款上没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该条款已经交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第二组,王献军不清楚车辆发生事故后该车吊运、施救、托运情况,万里公司在上次开庭时就已经向法庭提交该车从甘肃拖回许昌所产生费用票据,原告此次诉讼没有提供修车费发票是因为该次诉讼中已经对车损进行鉴定,应当以鉴定结论作为车损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