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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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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邬子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半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邬子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押晓克,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87427807-0。 代表人:赵国志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半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邬子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押晓克,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87427807-0。

代表人:赵国志,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邬子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邬子华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由李艳喜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子华的委托代理人押晓克,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子华诉称:2015年1月21日15时40分,常军辉驾驶豫A752HL号小型货车行至京港澳高速741公里处时,因违法变道,致车辆先与一辆货车刮擦,后又与原告驾驶的豫KK6161的车辆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护栏受损及原告车辆的乘车人桂阳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豫KK6161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2754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结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征询当事人同意后,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车损、鉴定费的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及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及车辆检验合格及驾驶人员手续合法。

第三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情况。

第四组,车辆受损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的具体数额。

第五组,评估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车损鉴定支出的评估费用6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第二组无异议,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事故认定出的责任认定,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第四组,有异议,根据车损鉴定更换项目上与照片不一致,从照片上看左后车门无受损。第五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损险条款一份,根据车损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付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条款以前未曾见过,该条款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保险公司辩称的意见,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第四组证据,该鉴定意见书系经双方共同选择所确定的鉴定机构所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已将上述条款告知原告,该条款并不发生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1日15时40分许,常军辉驾驶豫A752HL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行驶至741公里(东幅)时,由第四车道往第三车道变更时与在第三车道正常行驶的豫HE4886号重型货车发生刮擦,导致豫A752HL小型轿车失控后又与罗付强驾驶的豫KK6161小型轿车相撞,导致豫KK6161小型轿车又与护栏相撞,造成三车和护栏不同程度受损以及豫KK6161小型轿车乘车人桂阳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一执勤大队出具第41109662015000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军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付强、桂阳无事故责任。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车损鉴定后,本院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KK6161小型轿车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的修复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许诚信评估(2015)车鉴字第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需要换配件价格为:242248元;2、拆装、钣金维修工时,烤漆费用共计26400元;3、残值为200元。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共计26864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

豫KK6161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邬子华,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及附加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58480元。

本院认为:原告邬子华作为豫KK6161小型轿车的车主和投保人,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第1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被保险人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肇事者索赔,还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具有选择权。被保险人不起诉侵权人而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车损险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豫KK6161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支付赔偿金后,依法享有代位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未赔偿保险金之前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或扣除保险金的理由。

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68448元【车辆损失修复价格268648元-废旧金属残值200元】,车损鉴定费6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7444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共计274448元;

三、驳回原告邬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邬子华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27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