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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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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文三诉被告许昌汉魏金佰瀚温泉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王文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虎君,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汉魏金佰瀚温泉宾馆(普通合伙)。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中段路东。 执行事务合伙人:张义,任董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半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王文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虎君,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汉魏金佰瀚温泉宾馆(普通合伙)。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中段路东。

执行事务合伙人:张义,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三诉被告许昌汉魏金佰瀚温泉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三的委托代理人贾虎君,被告许昌汉魏金佰瀚温泉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三诉称:原告自2010年3月20日入职被告处,在保安部从事工作。入职以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20日,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00元;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并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失业保险金11904元;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汉魏金佰瀚温泉宾馆辩称:被告公司并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向公司请假擅自脱岗的行为,公司将根据相关的规章制度作出相应的处理;如果原告回公司上班,公司会根据情况作出谅解或者处罚等相应的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支持,要求法院驳回。诉讼费原告自己承担。

结合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王文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户口本一份、安全巡查记录本一份、证人证言两份,证明王文三在被告处工作,王文三曾用名为王文亮,王文三于2013年12月10日被宾馆无理辞退。

第二组,王文三许昌银行存折一份,证明王文三的每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

第三组,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该委员会提出申请,但该委员会对本案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人证言有异议,真实性无法证实,巡查记录原告本人未到庭,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第二组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证明原告所提出的仲裁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并且超出了合理的请求。

被告许昌汉魏金佰瀚温泉宾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文三(曾用名王文亮)于2010年3月20日到许昌汉魏金佰瀚温泉宾馆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3年12月10日,原告从被告许昌汉魏金佰瀚温泉宾馆处离开。2014年3月12日,原告王文三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提出的仲裁请求超出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而不予受理。2014年5月4日原告王文三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王文三在被告许昌汉魏金佰瀚温泉宾馆的工资平均为每月1805.75元【(1790+1893+1790+1750)÷4】。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王文三于2010年3月20日到许昌汉魏金佰瀚温泉宾馆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已实际存在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4月21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意见,因该双倍工资差额系用人单位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承担的一种法定责任,该时效应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分别计算一年的时效。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3月即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从2010年4月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于2014年3月才申请仲裁,且未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对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的离职行为视为与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在其单位工作的期限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以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和6个月以上、不满1年按1年计算的标准,支付共计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223元(4个月×1805.75元)。

依据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为此,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当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段计算,其中,累计缴费期限满3年的,领取失业金的月数为9个月。鉴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累计已满3年,且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按2014年许昌市市区失业保险金1120元/月的标准计算,一次性赔偿被告9个月失业保险金10080元。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社部令第8号)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汉魏金佰瀚温泉宾馆(普通合伙)支付原告王文三经济补偿金7223元、失业保险金10080元,共计17303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