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半民初字第285号 委托代理人:李金创,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涛,男,1973年5月2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莲城大道846号10栋西单元301室。 委托代理人:杜松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伟杰诉被告张晓玲、王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伟杰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创,被告张晓玲,被告王涛的委托代理人杜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伟杰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艾伟杰与被告张晓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许昌市前进路东方明珠花园棕榈湾二期6号西二房屋一套卖给原告,房屋面积218.35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90万元。该房屋当时登记在被告王涛名下。张晓玲和王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1月24日结婚,于2014年3月12日离婚,该房屋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晓玲和王涛在离婚时,将该房屋分配给了张晓玲,张晓玲对该房屋拥有全部产权。原告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已经足额支付房款,并于2015年3月31日占有使用该房。之后,原告多方联系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张晓玲以王涛不予配合为由至今未予办理。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晓玲辩称:被告对房屋买卖的事实无异议,离婚时房屋归我所有,但是王涛一直在外地,无法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房管部门要求必须由王涛本人去过户,且拿着身份证原件,王涛不去我也没办法。 被告王涛辩称:本案诉争房屋在二被告离婚时归张晓玲所有,张晓玲如何处分与王涛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艾伟杰与被告张晓玲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晓玲将位于许昌市东城区前进路东方明珠花园棕榈湾二期6号西二房屋一套卖与原告艾伟杰,房屋总价款1900000元;被告张晓玲在原告艾伟杰支付全部房款后将房屋交付原告,并将房产证、土地证一并交付;房屋过户费用由原告艾伟杰承担;房屋交付后30日内,被告张晓玲必须协调房屋登记所有人王涛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逾期一日按2‰支付违约金;本合同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于同日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艾伟杰如约于2015年3月28日之前分六次向被告张晓玲支付房款共计1900000元。之后,原告艾伟杰于2015年4月份入住上述房屋。 被告张晓玲与被告王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位于许昌市东城区前进路金石东方明珠花园棕榈湾二期6号西二房屋(房产证号:许房权证市字第0801003023号)登记在被告王涛名下,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双方约定该套房屋归被告王晓玲所有,双方互相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现仍登记在被告王涛名下。 以上事实有二手房买卖合同、收条六张、房产证、土地证、离婚协议书、张晓岭离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位于许昌市东城区前进路金石东方明珠花园棕榈湾二期6号西二房屋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被告张晓玲所有。二人离婚后,被告张晓玲享有对该房屋的处分权,其有权将该房屋出卖与原告艾伟杰,故原告艾伟杰与被告张晓玲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晓玲作为买卖房屋的出卖人,被告王涛作为买卖房屋的登记所有人均有义务配合原告艾伟杰办理买卖房屋的过户手续。二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艾伟杰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晓玲、王涛协助原告艾伟杰办理位于许昌市东城区前进路东方明珠花园棕榈湾二期6号西二房屋(房产证号:许房权证市字第0801003023号)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晓玲、王涛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杰 人民陪审员 尹秀甫 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巍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