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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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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怀德、宋玉梅、宋根法、宋根生、宋春梅诉被告宋根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原告:宋玉梅,女,1949年10月24日出生,回族,住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168号16排2号,系宋怀德之长女。 委托代理人:田兴隆,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根法,男,1950年4月15日出生,回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四家巷1号5

原告宋玉梅,女,1949年10月24日出生,回族,住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168号16排2号,系宋怀德之长女。

委托代理人:田兴隆,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根法,男,1950年4月15日出生,回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四家巷1号5楼,现住许昌市议台路三国家属院北楼3楼西户,系宋怀德之长子。

原告:宋根生,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回族,现羁押于禹州三监狱,系宋怀德之三子。

委托代理人:宋玉梅,女,1949年10月24日出生,回族,住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168号16排2号,系宋根生的姐姐。

原告:宋春梅,女,1962年2月5日出生,回族,住许昌市七一路28号,现住许昌市魏都区安居二期青竹苑8号楼东单元1楼西户,系宋怀德之次女。

委托代理人:孙静静,女,1986年11月5日出生,回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28号,现住许昌市机房街36号,系宋春梅之女。

被告:宋根成,男,回族,1954年9月26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建设路109号院4号楼3单元7号,现住许昌市瑞贝卡大道金质花园1号楼西户,系宋怀德之次子。

委托代理人:孙方璞,许昌市魏都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怀德、宋玉梅、宋根法、宋根生、宋春梅诉被告宋根成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怀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岩峰,原告宋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兴隆,原告宋根法,原告宋根生的委托代理人宋玉梅,原告宋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孙静静,被告宋根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方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怀德、宋玉梅、宋根法、宋根生、宋春梅诉称:原告宋玉梅、宋根法、宋根生、宋春梅与被告宋根成系宋怀德、马爱莲的子女,2015年3月28日,马爱莲不幸去世。马爱莲去世后,被告宋根成于2015年3月31日瞒着原告私自将马爱莲名下的两笔个人存款共计158451.81元连本带息从银行取走,私自占有。另外,被告还将宋怀德、马爱莲所有的位于许昌市瑞贝卡大道金质花园1号楼1单元1楼西户一处房产私自占有、使用。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宋根成占有的被继承人马爱莲的158451.81元存款遗产在扣除原告宋怀德夫妻共有应得份额后,按照法定继承由五原告和被告共同继承;2、被告宋根成占有的被继承人马爱莲位于许昌市瑞贝卡大道金质花园1号楼1单元1楼西户房产扣除原告宋怀德夫妻共有份额后,按照法定继承由五原告和被告共同继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根成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被告瞒着他们私自将马爱莲存款15.8万元取走并非事实。2、该15.8万元是五原告以及被告通过协商将出卖议台路房屋所得13.7万元公证到宋怀德名下,其他原告及被告全部放弃13.7万元继承权的前提下,该15.8万元归本案被告所有,争议的15.8万元不再参与分割。3、该15.8万元在马爱莲病重住院期间,马爱莲告诉宋根法及宋根成,在其死后取出10万元给宋根法,宋根成已实际履行,现在被告仅剩5.8万元。4、鉴于马爱莲无人照顾,宋根成夫妻自2003年从漯河辞职回许昌照顾马爱莲直至其去世,十几年间均是宋根成夫妻进了赡养义务,其他原告包括宋怀德都没有照顾马爱莲。5、金质花园房产是被告个人所买,是被告个人财产,不存在参与分配,更不是马爱莲名下遗产。6、议台路房子被告投入了2.8万元的装修费,对马爱莲的遗产,应当扣除被告投入的2.8万元后剩余部分再分配,且被告应当多分。7、马爱莲丧葬事宜都是原告宋玉梅负责,被告要求宋玉梅将丧葬花费及所收礼金予以公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五原告所诉存款、房产是否属被继承人马爱莲的遗产;2、马爱莲属于遗产应当如何分割。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宋怀德、宋玉梅、宋根法、宋根生、宋春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出具的存款利息清单、储蓄单,证明15.8万元存款是被告从马爱莲账户上取走的。

被告宋根成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是擅自取出,而是在双方协商公证放弃13.7万元卖房款的前提下取走的,被告取款五原告是清楚的。

第二组,原告户口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马爱莲在2015年3月28日的事实,以及五原告作为继承人享有继承权的事实。

被告宋根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宋根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宋根法特别说明材料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1、宋根法未到法院起诉宋根成,起诉状上签名和指纹不是自己所按;2、宋根成从2003年照顾侍候母亲马爱莲的生活起居直到离世,期间其母亲生病住院及日常花销都是宋根成支付的;3、父亲宋怀德与母亲马爱莲一直关系不好,宋玉梅也曾殴打过母亲;4、宋春梅多年来生活台湾,根本不照顾母亲马爱莲;5、母亲过世后,宋玉梅指使女儿女婿殴打宋根成妻子和儿子;6、公证书有关继承的详细实情是其所有兄弟姐妹放弃母亲马爱莲在中原银行的存款13.7万元,由父亲一人独自继承享有,父亲及其他兄妹不再对宋根成持有的158451.81元产生任何经济纠纷,由宋根成个人享有,不再参与分配。

原告宋怀德、宋玉梅、宋根生、宋春梅质证称:公证书公证的存款与本案争议的存款没有关系。对宋根法特别说明有异议,内容不真实。

原告宋根法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房产证及土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位于许昌市瑞贝卡大道金质花园住宅楼1号楼西1单元西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是宋根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母亲马爱莲的个人遗产。

原告宋怀德、宋玉梅、宋根生、宋春梅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暂时合法占有使用该处房产,但是不能证明是被告出资购买,被告应当同时出示被告购买时的合同及票据,才能证明是被告出资购买。

原告宋根法质证称:房子的事我不清楚。

第三组,马哈山和马线证明材料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1、宋根成从2003年照顾侍候其母亲马爱莲生活起居直到离世。2、宋玉梅曾殴打其母亲马爱莲的事实;3、宋春梅多年在台湾生活,很少回大陆的事实。

第四组,许昌市润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河南恒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许昌佳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以及三位出庭证人艾振义、徐保岭和郑国强当庭作证证言材料,证明宋根成从2003年照顾侍候母亲马爱莲生活起居直到离世,多年来未见过马爱莲其他子女对二老进行生活照料的事实,多年来马爱莲老人的生养起居病重均由宋根成夫妻二人进行照料赡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