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丁国强诉被告张法轩、姜记安、范武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484号 原告:丁国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清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法轩,男,汉族 被告:姜记安,男,汉族。 被告:范武跃,又名范伟,男,汉族。 原告丁国强诉被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484号

原告丁国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清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法轩,男,汉族

被告:姜记安,男,汉族。

被告:范武跃,又名范伟,男,汉族。

原告丁国强诉被告张法轩、姜记安、范武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丁国强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强的委托代理人闫清树,被告姜记安、范武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法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国强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法轩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如逾期归还,按照日2%支付滞纳金,并由被告姜记安和范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止,按月息2%计算。

被告张法轩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姜记安辩称:被告姜记安没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当时,仅是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张法轩款项了,利息是按照5分计算的。

被告范武跃辩称:原告借给被告张法轩款时,是要被告范武跃去证明一下,若是担保,被告范武跃就不会去。当时说明利息是5分,并且扣了一部分利息。后来被告张法轩偿还了原告有6万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本案实际借款金额。2、被告姜记安、范武跃是证明人还是担保人。3、被告张法轩借款后的的偿还情况;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充分的证据及法律根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法轩给原告丁国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丁国强现金叁拾万整羊300000.0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到期全额归还。超出归还日期每天滞纳金按2%收取,日结。借款人:张法轩2014年3月28日担保人:姜记安2014年3月28日担保人:范伟2014年3月28日”。

关于实际借款金额和被告姜记安、范武跃是证明人还是担保人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和转账清单各一份,证明借款金额30万元,其中,银行转款288000元,现金支付12000元,姜记安、范伟是担保人。被告姜记安和范武跃认为,借条上是30万元,但转款是288000元,说明存在高息。借条上的签名不是其二人所签,指纹也不是其所捺。当初只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本院经审核认为,本案属于大额借款,借条和转账支付的时间为同一日,原告称现金支付12000元,与理不合,且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288000元。二被告认为借条上的签名不是其二人所签,指纹也不是其所捺,但没有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因此,应认定被告姜记安、范武跃是担保人。

关于被告张法轩借款后的的偿还情况。原告称借款后本息均未偿还。被告姜记安、范武跃称后来被告张法轩偿还了原告有6万元,但没有提供偿还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张法轩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丁国强所提供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本金是30万元,但实际借款金额应为288000元。被告张法轩不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姜记安、范武跃作为担保人,其保证的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借款时约定,超出归还日期每天滞纳金按2%收取,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止,按月息2%计算,但随着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调整,若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四倍计算,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姜记安、范伟辩称其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及称被告张法轩偿还了原告有6万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法轩偿还原告丁国强借款本金28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月利率2%的,按月利率2%计算,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低于2%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姜记安、范武跃对上述贷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丁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40元,原告丁国强负担1020元,被告张法轩、姜记安、范武跃连带负担5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四舫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