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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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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兆华诉黄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二初字第00035号 原告:刘兆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玉静,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段龙娇,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雪云,女,汉族。 原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民二初字第00035号

原告:刘兆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玉静,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段龙娇,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雪云,女,汉族。

原告刘兆华因与被告黄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玉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雪云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兆华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黄雪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在永丰国际小区北门御公馆门口车内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借条载明:“今借刘兆华现金200000元整,借期为一个月。”被告袁勇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上述借款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黄雪云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计息期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雪云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刘兆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9月2号借条一份;2、2014年9月2日担保书一份;3、协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黄雪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一个月并约定有利息,且双方约定利息迟延一周加收一分滞纳金。

被告黄雪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担保书、协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9月2日,被告黄雪云向原告刘兆华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刘兆华现金20万元正,借期为一个月。黄雪云2014年9月2号”。袁勇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如果黄雪云不还此笔借款,我愿意替黄雪云偿还此笔借款的本和息。2014.9.2”。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为:“如果借款人赖账,出资方会安排五到十人上门收本息,每人每天200元,费用由借款人支付,如果利息延迟一周加收一分滞纳金,依次类推”。借款到期后,被告黄雪云本金利息未均还,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雪云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从双方的协议和担保人的担保内容上去看,双方约定有利息,但没有约定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息的时间应从款项交付之日起计息。但原告刘兆华主张的是从起诉之日起计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从其主张的计息时间;双方在协议中“如果借款人赖账,出资方会安排五到十人上门收本息,每人每天200元,费用由借款人支付,如果利息延迟一周加收一分滞纳金,依次类推”的约定,该协议约定如逾期,安排五到十人上门收本息,每人每天200元,费用由借款人支付,该约定明显加重债务人的负担。该协议还约定,“如果利息延迟一周加收一分滞纳金”,出借人与借款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如果借款人不按约定履行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加收“滞纳金”则无依据。对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不予采用;原告刘兆华正常催收借款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以有债务人承担,但原告刘兆华并没有提供该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刘兆华要求被告黄雪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雪云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其它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雪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兆华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4.67‰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刘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黄雪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永昌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贺晓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