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22号 原告袁国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胜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杰,许昌市魏都区西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红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延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东明,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国明因与被告高志纯、任红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明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高志纯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杰、被告任红建的委托代理人孙东明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国明诉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高志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高志纯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利息为每月20000元整。被告任红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每月20000元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本息为止,截止立案之日欠利息10000元整),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月20000元支付利息,另加上截止至立案之日被告欠付的利息10000元)。 被告高志纯辩称:1、本案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属实践合同,原告仅提供了《借款合同》,并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假设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若按照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息标准40‰,也已经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对于其诉讼请求中利息超出法定标准部分依法应当予以驳回;3、对于原告诉状中自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定利率标准部分依法应当折抵借款本金。 被告任红建辩称: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三方当事人开庭前已经达成了初步的调解协议,庭下我们将积极协商,争取达成和解。 原告袁国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转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高志纯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并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高志纯支付500000元借款。 经质证,被告高志纯认为:对第一、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实际生效是以借款实际交付借款人为准,仅凭借款合同以及借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实际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外,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金500000元按照月息20000元的标准,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标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超出法定标准的利息部分依法应当抵扣本金,原告诉状中明确自认截至2014年3月25日,自借款之日起已经9个半个月,被告仅仅下欠1万元利息,也即是说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180000元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按照月息20000元,仍然超出法定标准,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对第三份证据,转款凭证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同时,收款人并非被告高志纯,收款人与高志纯没有任何关系,并不是被告高志纯收款,无法证实借款款项500000元已经实际交付借款人。 经质证,被告任红建认为:对第一、二份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是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而民生银行的电子回单上显示是2013年6月14日,而且原告并没有被告高志纯的授权委托指定而打到孙琴琴的账户,故不能证明原告已向第一被告高志纯提供借款500000元。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高志纯、任红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12日,原告袁国明作为出借人、被告高志纯作为借款人、任红建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0元。同时,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担保人自愿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24个月。”第八条约定:“担保人的保证范围是: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高志纯从出借人袁国明处借到现金500000元整,由任红建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6月14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实际支付500000元借款。 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按照每月20000元的标准一直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截止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欠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对于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借款利息,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志纯向原告借款500000元逾期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0元,该约定明显高于国家有关规定,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为宜,但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70000元(20000元×9个月-10000元),本院不再作出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志纯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任红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任红建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志纯关于原告未向其实际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志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国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任红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袁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高志纯、任红建连带负担8800元,由原告袁国明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