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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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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红凯诉被告卢光辉、吕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431号 原告:陈红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继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光辉,男,汉族。 被告:吕会平,女,汉族,1973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东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431号

原告陈红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继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光辉,男,汉族。

被告:吕会平,女,汉族,1973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东方小区棕榈湾二期6号西7户。

原告陈红凯诉被告卢光辉、吕会平民间借贷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凯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光辉、吕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凯诉称:被告在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1月4日。原告已将款项出借于被告,被告到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完止);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光辉、吕会平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陈红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卢光辉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并约定转款至吕会平的账户。2、网银转账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陈玉红转入吕会平账户191万元整。3、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各一张,证明卢光辉和吕会平系夫妻关系。4、证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红凯委托其妹陈玉红向吕会平的账户转款191万元整。5、证人陈玉红出庭作证,证明其本人受陈红凯的委托将191万元转款至吕会平的账户,另给付现金9万元整。

被告卢光辉、吕会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卢光辉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陈红凯借款,被告卢光辉向原告陈红凯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陈红凯现金贰佰元整(2000000)期限贰个月。(2013年11月5日到2014年元月4日)借款人:卢光辉2013年11月5日该款转入以下账户:许昌银行解放路支行吕会平6210355030100259271保证人:张小红”。后,陈红凯委托其妹陈玉红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91万元整转至被告卢光辉指定的银行账户,即许昌银行解放路支行吕会平6210355030100259271。后因被告卢光辉未按期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贷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屈新英欠原告杨亚伟借款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关于本金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均显示原告杨亚伟向被告屈新英共借款80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仍不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亚伟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被告屈新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文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莞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