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246号
委托代理人李北法,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义,男,46岁。
原告赵世都与被告王晓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代理人李北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同在教育系统工作,认识时间较长,相互较信任。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名义,先后向我借款102000元。2014年底,我准备购房,催其归还借款,被告推脱不还,无奈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王晓义分八次向原告赵世都借款共计102000元,每次借款被告王晓义均向原告赵世都出具借条。2014年底,原告赵世都向被告王晓义要求还款,被告王晓义至今未归还,原告赵世都无奈诉于我院,要求被告王晓义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晓义向原告赵世都借款102000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晓义应当予以偿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晓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世都借款102000元。
本案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王晓义负担,暂由原告赵世都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