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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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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208号 原告许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焦绍军,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孟津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208号

原告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焦绍军,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自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6月19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0月15日生一女儿许某某,于2002年7月10日生一儿子许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不止,前几年我做生意,在县城开了皇家浴足,后因生意赔钱20余万元,我只好停业不干,这样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更是恶化到极点,两人现已分居生活达3年以上,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也不会安分守己的与我在一起,被告也曾经多次提出离婚,如果继续做有名无实的夫妻,是对双方的折磨,只有离婚才是对双方的解脱。为此,我曾于2014年10月份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无奈再次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儿子许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在婚姻问题上存在过错,我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80%或者全部给我所有。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5年6月19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0月15日生一女儿许某某(已成年),于2002年7月10日生一儿子许某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1月份诉于我院,后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2015年7月,原告再次诉于我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在孟津县城关镇牛步河村4组建造两层楼房一幢(6间房屋),面积为246.27㎡,房产证名字为许某某。另外,原、被告各自所主张的共同债务,本院无法予以核实。

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许某某与郭某(女)同居生活。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许某某过错赔偿,所提供的证据有:合影照片4张、通话记录、女儿许某某书面证言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均有权抚养子女,婚生儿子许某某在13-16周岁期间由原告许某某抚养,在16-18周岁期间由被告李某某抚养,相互不承担抚养费。关于财产分割,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在孟津县城关镇牛步河村4组建造两层楼房一幢(6间房屋),考虑到原告父母也在此居住,本院综合各方面因素,酌定该楼房第二层西边两间房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要求过错赔偿,本院酌定原告赔偿被告6000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许某某在13-16周岁期间由原告许某某抚养,在16-18周岁期间由被告李某某抚养,相互不承担抚养费。

三、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在孟津县城关镇牛步河村4组所建造的两层楼房第二层西边两间房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四、原告许某某给予被告李某某过错赔偿60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自豪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