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162号
原告李建国与被告李建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国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原告是被告的弟弟。2015年3月,原告想对自己的房屋进行修建,被告出来无理阻止,故把原告房屋门砸坏1扇,遂扬长而去。后原告要求赔偿,被告严词拒绝。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屋门1扇或者折价赔偿500元。
被告李建斌辩称,我不应该赔偿原告,因为原告打我,还毁坏我的树木。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原告李建国系被告李建斌之弟。2015年3月,因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东边房屋的房门砸坏1扇。后经报警,朝阳派出所调解平息双方纷争。后原告要求赔偿,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于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斌将原告李建国东边房屋的房门砸坏1扇,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对此,被告应当进行赔偿,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斌赔偿原告李建国的房门损失1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建斌承担,暂由原告李建国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自豪
代理审判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佳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