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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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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跃奇与被告陈占伟、樊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205号 原告王跃奇,男,50岁。 委托代理人骆健康,孟津县白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占伟,男,48岁。 被告樊巧红,女,46岁。 原告王跃奇与被告陈占伟、樊巧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205号

原告王跃奇,男,50岁。

委托代理人骆健康,孟津县白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占伟,男,48岁。

被告樊巧红,女,46岁。

原告王跃奇与被告陈占伟、樊巧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奇及其代理人骆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占伟、樊巧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12月期间,被告以买房、还款和经营需要,向我陆续借款数笔,金额共计90万元,从借款至今,被告陆续归还了大部分利息。2015年7月1日,我和被告经阶段清算,达成了还款协议。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到2015年6月30日之间的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双方又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的利息,无论付了多少,双方同意视为已经付清;将来据实计算后,如果被告所还利息超过了16.9万元,超过的部分,双方同意计为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双方还口头约定,被告同意将车、房通过抵押登记,担保该90万元借款的清偿。但到现在,被告并未如约抵押这些财产。该笔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主要用于买房和归还以前买房的借款,所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被告樊巧红也多次支付利息,足以说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归还借款90万元,并自2015年7月1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陈占伟、樊巧红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陈占伟分六次向原告王跃奇借款9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之后,二被告陆续归还借款利息16.9万元。2015年7月1日,原告王跃奇与被告陈占伟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约定从2015年7月1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每月20日付息。同时约定此前的月利率按3%计算,之前的利息无论付了多少,双方均同意视为已经付清。如果此前付的利息超过16.9万元,多出部分可以计为2015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达成还款协议后,二被告未继续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诉于我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王跃奇与被告陈占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陈占伟向原告王跃奇借款90万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占伟应当予以偿还。因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应按本金90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支付日止。双方在协议中提到如果2015年7月1日前被告支付的利息超过16.9万元,超过部分计为2015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在诉讼中被告并未向本院提出此方面主张,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本案中不考虑此情形,如果存在此情形,双方可另案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占伟、樊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跃奇借款900000元及利息(本金9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日算至判决限定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占伟、樊巧红负担,暂由原告王跃奇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鹏

代理审判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佳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