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142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结婚居住在南阳,2011年12月14日生一女孩王某某。因为婆婆生病不能自理,女儿无人照管,我只好一个人带着女儿回娘家,由我父母带着我女儿,我则在县城打工挣钱养我母女二人。而王某某一人在南阳参与他爸的生意,从未给我寄过一分钱。2013年10月我带着打工的一点积蓄和女儿去了南阳,本想一家在一起好好生活,但我积蓄花完后无法生活,只好两个月后又回到孟津娘家,又在县城打工生活。2014年4月份左右王某某回到孟津后,游手好闲,不出去挣钱,张口还问我要钱,稍不如意就对我拳打脚踢掐我脖子,使我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和他一起生活没有安全感。2014年9月份我向法院提出离婚,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我答应给被告半年时间和好改正机会。现在半年已过,被告王某某仍无悔改之意,双方依然分居生活。现要求离婚,女儿王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每月400元直至女儿满18周岁止。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4日生一女孩王某某。2014年9月原告陈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陈某某第一次诉讼后,仍不能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致使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女儿王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可仍由原告抚养较妥,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婚生女儿王某某由原告陈某某直接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200元,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付至王某某满18周岁止,抚养费每一年付清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鹏
代理审判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佳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