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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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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189号 原告周某某,女,56岁。 被告翟某某,女,24岁。 被告翟某某,男,61岁。 委托代理人乔娅丽,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189号

原告某某,女,56岁。

被告某某,女,24岁。

被告翟某某,男,61岁。

委托代理人乔娅丽,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我儿子马某某与被告翟某某建立恋爱关系,自此被告及其家人多次让原告儿子开车出去旅游花费近万元。期间被告翟某某多次通过介绍人向原告索要彩礼20000元和4.2克价值3000元的金戒指。在媒人桌上被告翟某某要求给被告家孩子红包共计1000元,还到原告家要2000元见面礼。随后被告又向原告家索要钱,原告没给,被告就不同意与原告儿子恋爱。几经中间人进行调解,被告翟某某答应退还彩礼,但迟迟不给。现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25000元和价值3000元金戒指。

被告翟某某辩称,周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属于婚约财产纠纷,原被告主体应是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原告所诉的彩礼答辩人从未见过,故不应当承担返还义务。本案中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违背事实真相,是原告为达到诉讼目的而恶意编篡的。首先翟某某也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其次翟某某和马某某谈恋爱,成年男女之间交往中互赠礼物是很正常的相互表达感情的方式,且赠送的礼物均属于自愿赠与。翟某某已经是成年人,作为翟某某父亲的翟某某也不应当对女儿这种个人隐私的事情了如指掌,更何况根本是一无所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015年5月份原告和其丈夫、邻居屡次半夜三更到我上班地点让别人以取东西为由骗我把门打开,两三个人即冲进去对我进行侮辱、谩骂,甚至是威胁恐吓,在我单位造成极坏的影响,给我名誉造成很大的损坏。致使我至今神经衰弱、神志紊乱、彻夜难眠,不能参加正常的工作活动。故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20000元并向我赔礼道歉。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彩礼,于情于理于法皆不符,请法庭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翟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元月份,原告之子马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经媒人薛某某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原告周某某给付被告翟某某彩礼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与被告翟某某按习俗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翟某某20000元,在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称给被告2000元见面礼以及给被告家孩子红包1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其送给被告的戒指一枚价值3000元因未提供购物发票予以证明其价值,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价值3000元戒指一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周某某彩礼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翟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鹏

代理审判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佳琪

责任编辑:国平